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大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54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認被告雖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大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前科部分更正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於10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甲案殘刑部分於100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2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當熟知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性,竟再度縱意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無物,堪認其守法意識淡薄,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本案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