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劉宗龍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0年6月26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06號裁定不付審理。其又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㈡、㈢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㈠所定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再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㈣、㈤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㈥97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㈦97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前述㈥、㈦部分,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前開㈣、㈤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
二、劉宗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施用上開毒品約2、3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將玻璃球吸食器、注射針筒丟棄。嗣於101年8月28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10日出具之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9歲幼子,目前就讀小學,父母健在,均已逾60歲,母親從事洗碗工,月收入約萬餘元,父親離婚後已離家未歸,其因腳部裝設義肢而待業中,另有4名兄長、1位妹妹等家庭生活狀況,且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案宣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業經其於施用上開毒品後棄置,均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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