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地址)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丁○○將新台幣(下同)110,733元及印章2枚交與連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晟公司)之保全人員保管,係由被告處理,並由被告當場開立保管單據1紙交由丁○○收執,嗣案發後,於97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由告訴人連晟公司乙○○經理,先將110,733元墊還丁○○後,再轉交 簡阿木 。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時之具結證述。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其犯行並向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及調解成立賠償本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78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7年2月間起,擔任連晟保全公司(下稱連晟公司)派駐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室保全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7年11月22日,獨居老人簡阿木因營養不良昏迷,經簡阿木住所地之里長丁○○將其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後,發現簡阿木持有新臺幣(下同)110,733元及印章2枚,為避免前揭金錢及印章遺失,丁○○遂在護士建議下,將110,733元及印章2枚交與連晟公司之保全人員保管。
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日,向同為連晟公司之保全 林容聖 佯稱:欲拿取保險箱鑰匙,用以移動保險箱內財物至社工室云云。林容聖不疑有他即交付保險箱鑰匙與丙○○,丙○○再交付上揭鑰匙與同為連晟公司之保全 鄭紹龍 ,並佯稱上情, 鄭紹隆 亦未起疑,則持上揭鑰匙開啟保險箱,並交付110,733元及印章2枚與丙○○。丙○○旋將110,733元及印章2枚侵占入己;嗣將印章2枚丟棄在基隆火車站附近,110,733元則花用殆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伊於97年12月1日,將丁○○寄存之110││一│中之自白│,733元及印章2枚侵占入己之事實。│├──┼───────────┼───────────────────┤││①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證明伊於97年11月22日,交付110,733元及││二│查中之陳述│印章2枚與被告之事實。│││②保管單據1紙││├──┼───────────┼───────────────────┤││證人林容聖、鄭紹龍於警│證明被告於97年12月1日,向林容聖拿取保││三│詢中之陳述│險箱鑰匙,並將上揭鑰匙交與鄭紹龍,用以││││開啟保險箱後,取走10,733元及印章2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檢察官龔書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