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貳佰捌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玖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結)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乙○○(另結)、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依約定按月繳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且如一次未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到期,經提示後未完全清償,尚欠三千二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