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四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培林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自第三人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乃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培林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八之五號四樓房屋,已被查封並交由債權人保管,聲請人即對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之地址送達,惟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所寄存證信函均以查無此人或招領逾期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所示,其中寄予相對人培林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退回理由不明,寄予相對人乙○之退回理由為投箱待領逾期,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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