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錦得 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被告乙○○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丁○○以被告 林艷紅 為連帶保証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本金尚積欠一百六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嗣被告之財產經本院強制執行結果,原告得款九十五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先抵充計算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之利息三十三萬八千零九元,再抵充部分本金,尚積欠本金及違約金一百十二萬零九百四十四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証據:提出借據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一五三號強制執行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林艷紅為連帶保証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本金尚積欠一百六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証,堪信為實在。嗣被告之財產經本院強制執行結果,原告得款九十五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先抵充計算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之利息三十三萬八千零九元,再抵充部分本金,尚積欠本金及違約金一百十二萬零九百四十四元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一五三號強制執行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証,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十二零九百四十四元,及其中一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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