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凱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О六號、第二一八О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太陽眼鏡壹副、玩具手槍壹支、水果刀壹支、手套貳付、貼布壹捲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太陽眼鏡壹副、玩具手槍壹支、水果刀壹支、手套貳付、貼布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三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於保護管束執行中;丙○○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於保護管束執行中。爰乙○○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街六之一號前,拾獲日籍商人 齋藤 攻所遺失,內含護照、居留證、行動電話、錄音機、手冊、磁碟片之皮包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行動電話及錄音機侵占入己(上開物品乙○○使用後因損壞而丟棄)後,於同年九月七日凌晨五時許,先至 齋藤攻 位於台北市○○街六之一號三樓住處,假借拾獲護照欲歸還為由,進入齋藤攻住處先行觀察,待得知齋藤攻頗有資力且一人獨居後,竟另行起意,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 林彥峰 (因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所有之未據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水果刀各一把,及乙○○所有之塑膠手套二付、貼布一捲,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一同前往齋藤攻住處,先由乙○○出面按鈴佯稱欲返還行動電話,使齋藤攻不疑有他開門讓乙○○進入,丙○○則趁機一同入內,二人進入屋內後,乙○○即以水果刀切斷電話線,由丙○○以電話線綑綁齋藤攻雙手並將齋藤攻帶往屋內廁所,以毛巾裹住玩具手槍用以抵住齋藤攻胸口及脖子,至使不能抗拒,任由乙○○在屋內搜括如附表所示財物,二人並逼問齋藤攻第一銀行金融卡密碼後,即由丙○○在現場留守並控制齋藤攻行動,乙○○則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七分許,單獨前往台北市○○○路、民權東路口附近之提款機,輸入齋藤攻之提款密碼,以跨行提款方式,接續五次、每次二萬元盜領齋藤攻存放於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共詐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現款,得手後即通知丙○○共同逃逸,並將上開贓款朋分花用。
齋藤攻則待丙○○離去後,自行掙脫綑綁,向巡邏至該處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報案,經警調閱提款機錄影帶後,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及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循線於台北市○○區○○街○○○巷○○○號前及台北縣蘆洲市○○街、永樂街口將乙○○及丙○○逮捕到案,並扣得乙○○作為犯案所用之太陽眼鏡一副。
二、案經齋藤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拾得齋藤攻遺失之皮包,及至提款機提領齋藤攻帳戶內十萬元之事實,丙○○固坦承與乙○○至齋藤攻住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乙○○並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齋藤攻遺失之物品,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早上及當日晚上均已分批歸還,而當日晚上並未強盜齋藤攻之財物,是因在齋藤攻遺失之皮包內發現有詐賭所用之撲克牌及藥水,因此與丙○○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出老千會被驅逐出境及丙○○身上之刺青為黑道等語,恐嚇齋藤攻致其心生畏懼,允諾交付十五萬元酬勞,因提款機只能提領十萬元,故於歸還提款卡時齋藤攻再交付筆記型電腦作抵押,並未攜帶玩具手槍及水果刀,亦未綑綁齋藤攻強盜其財物云云,被告丙○○辯稱:當晚係因乙○○說要向朋友收錢,才與之前往齋藤攻住處,隔日乙○○借伊三萬五千元,伊事前並不知悉乙○○欲向齋藤攻恐嚇取財,更未以玩具手槍及水果刀強盜齋藤攻之財物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被告乙○○侵占遺失物,及如何以歸還行動電話為藉口,趁機與楊超帆進入齋藤攻家中,並持玩具手槍、水果刀施強暴至齋藤攻不能抗拒而強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害人齋藤攻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卷第十二頁至十三頁、第九十八頁、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第二○八頁),而被害人遭盜領現金十萬元及遭強取金融卡、提款卡之事實,亦有乙○○之提款照片(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卷第十七頁)、第一張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前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第一銀行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陳報狀附交易明細表、齋藤攻提出之日本信用卡掛失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並有乙○○所有之太陽眼鏡一副扣案可佐。
(二)被告乙○○、丙○○於警訊時(見上開偵查卷第四頁至十一頁)、檢察官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初訊(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及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院訊問時(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三四至二三六頁),均自承右揭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雖其後乙○○一再辯稱只是以詐賭之事恐嚇齋藤攻交付財物云云,丙○○辯稱只是陪同乙○○至齋藤攻家中收錢,並未參予犯行云云,並提出渠等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及同月十日書立之借條及收據以供佐證,惟被告二人於偵訊初期並未提及乙○○自領得之十萬元中借款三萬五千元予丙○○之事實,且該借據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始行提出,真實性已屬有疑。參以乙○○於偵查中辯稱:「(問:你去領錢時,丙○○在何處?)看著齋藤攻」「(問:十萬元如何分?)我拿三萬五千元給丙○○,剩下的都是我的」,丙○○並辯稱:「(問:有無綑綁齋藤攻而強取他財物?)沒有,是他心甘情願給我們的,我也沒有拿他信用卡,我只是恐嚇他,由乙○○用英文跟他講」「根本沒刀沒槍,也沒有綁他,我與他語言不通,是乙○○用英文與他交談,我沒有動手打他,但有露身上刺青給他看,乙○○向他介紹我是如同日本的黑道」(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八十頁、八十五頁),上述二人對於所自承之恐嚇取財犯行之描述,不僅與渠等二人所稱丙○○對於恐嚇取財均不知情之置辯顯相矛盾,亦與前開乙○○借貸三萬五千元給丙○○之辯解不符,且若齋藤攻係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何不親自提領現金予被告,而須由馮國峰自己提領?顯見渠等二人事後所辯只是恐嚇取財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雖被告二人另以,證人齋藤攻於警訊中先證稱:「‧‧‧較高之歹徒拿出手槍,以左手勒住我脖子,右手拿槍抵住我胸口,再由乙○○用電話線將我雙手反綁腰間,將我帶進廁所內,這時拿槍歹徒隨地拿一條毛巾遮住他的槍,控制我的行動‧‧‧」(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三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是丙○○拿槍抵住我下腋」(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對於被告究竟持槍抵住被害人何部位,證詞顯不相同。又對於其遭綑綁之所用電話線,先是於檢察官提示扣案之白色電話線,訊問:「該電話線是否綁你時切斷下來留在現場的?」時,答稱:「這只是其中之一,還有更長的」,復稱:「綁我的是類似暗黑色的那條電話線,我丟了」(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十八頁背面、九十九頁),而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乙○○是割白色電話線,以白色電話線綑綁(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然白色、黑色乃完全相反之顏色,應無混淆之虞,是證人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顯不足採云云置辯。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齋藤攻對於究竟被槍枝抵住何部位、遭綑綁之電話線是何顏色等,證述或有矛盾歧異之處,惟就被告二人確實以刀切斷電話線綑綁被害人、並持槍抵住被害人等情,其證述前後並無二致,亦與證人即當時到場之員警丁○○證稱:「九月八日凌晨四十分左右,在中山北路德惠街口見被害人向我招手‧‧‧他說有二個人,一個持刀,一個持槍到他家洗劫財物,他說他有被捆綁,他說被搶走金融卡及電腦,後我跟被害人一起到達他住處‧‧‧他說電腦放置位置,電腦確實不見,還有電話線被割斷‧‧‧」「(問:電話線當時放置何處,是如何被發現的?)在桌子底下地上,我自己發現的」,證人甲○○證述:「我當時有檢視他兩手手腕有疑似被綑綁的紅色痕跡」(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 劉鳳基 證稱「我們到派出所了解案情後就和被害人到現場,看到客廳很窄東西很多,他有比包包及電話線給我看,被害人的同事問我電話線要不要帶回去,我說電話線很細採不到指紋‧‧‧」等情節相符,而關於綑綁之電話線究竟係白色或黑色乙節,嗣經證人齋藤攻於本院訊問時詳細證稱:「(問:是否用扣案之電話線綑綁?)是,是同一條,綑綁的比較長」、「(問:家有幾台室內電話?)只有一台,房間有一台子機」「(問:為何之前說綑綁線是黑色?)我當時不是很清楚,現在確實綁我的是這條白色線,綁我的線我放在客廳地上,過了一個禮拜回家收拾,就把他丟掉」、「搬家時丟了很多東西,該截是我不注意才留在現場,我沒切電話線」等語甚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確係遭被告二人以電話線綑綁應堪認定。反觀被告乙○○對於究竟有無以刀子切斷電話線一節,於偵查中先是供稱:「(問:如果未持刀械,為何齋藤攻會被割斷的電話線反綁,且他家的電話線也被割斷?)我用瑞士小刀割的,那是我隨身帶鑰匙圈上的,我沒有綁他,可能是他窗戶的窗簾線掉下來」、「(提示扣案電話線,問:是否你割斷的電話線?)不是」、「(問:用哪一條線綁他?)我沒有綁他,我是要拿電腦才割斷扣案的這一條」(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背面、第一百頁),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有否割電話線?)那是電腦線不是割的,是用拔的,沒用刀子割任何線,用瑞士小刀轉開電腦上之螺絲」、「(問:何以齋藤攻家之電話線會被割斷)不曉得」(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其先是供稱有用瑞士小刀割電話線,後又供稱為了拿電腦割斷扣案電話線,最後又否認有割斷任何線,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亦證其所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顯不足採。
(四)至被告等另以:案發前被害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零四元,而被告乙○○當晚領取十萬元後,即未再領取任何金錢,可見其辯稱僅向被害人索款十萬元,提款後即將提款卡返還被害人之詞可信;又若被告等強取被害人之信用卡,其等大可於翌日盜刷,以獲得不法利益,且被害人於偵訊中答稱其於案發時所戴的錶為星辰錶,案星辰錶乃高級名錶,若被告等於案發時綑綁被害人雙手,當時必可看見被害人手戴該錶,直可強行取走,但被告等未拿該錶,顯見被告等無強盜犯意,被害人之指述不實云云。惟查,第一商業銀行之提款卡每次提款額度,於第一銀行提款機為三萬元,跨行提款為二萬元,每日最高限額為三十萬元,又第一銀行資訊室於每日午夜十二時約有近二小時之換日作業時間,於此時間內提款機無法作業,須待換日作業時間後即可再提款,有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一松江字第一五二號函復於本院卷可按,而觀諸乙○○之提款照片,時間為二十三時四十七分十秒,顯見其乃於領款至午夜十二時換日作業時間後,因無法領款而作罷。又被告雖未強盜被害人其他名貴物品,亦未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但此乃被告於行為時之考量及事後處分之問題,無礙其強盜行為之成立,是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辯稱只是恐嚇取財,被告丙○○辯稱未參與任何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二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以不正方法盜領被害人存款之犯行起訴,惟此部份與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二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雖認被告乙○○、丙○○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惟查:
(一)懲治盜匪條例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依當時法律施行日期條例之規定,自當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顯為限時法之規定。而國民政府首次發布延長施行命令之時間,在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惟該條例既為限時法,已在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期滿,應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效。該條例既已失效(當然包括第十條在內),其授權命令已無根據,自不生效力,不能復以行政命令之方式予以延長。雖有謂該條例未經合法廢止程序,至多為「效力未明」,不生失效問題,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法規期滿當然廢止規定,應至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該法規生效之日起始有適用,當時並無溯及效力云云。然則,限時法施行期滿當然廢止而失效,乃限時法之基本原理,絕無期滿後仍屬有效或效力未明之原理,本不因中央法規標準法有無明文而異,其以該條例公布施行在先,而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布施行在後,進而認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期滿當然廢止」之適用,據以推論懲治盜匪條例仍未失效云云,自屬誤會。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謂法規廢止「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亦非限時法於期限經過後當然失效以外之另一失效要件規定,其立法目的應在保障人民知之權利,核其性質,非攸關法規本身之效力,因之,限時法於期限屆滿當然失效時,即使未由主管機關公告周知,亦未改變限時法業已失效之事實。
(二)或謂該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該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該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該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云云。然參酌卷附立法院公報第十九會期第七期會議紀錄所載,四十六年修正該條例之提案,係
將該條例第八條刪除,惟因審查會又認為「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例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除較為得體」,爰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立法院會始無異議通過。由此可見,當次立法院院會,不過將該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後二條文往前移而已,該條例並未重新經過三讀之立法程序,制定該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來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條文。
另觀之卷附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總統府公報第八一六期所載之總統令雖載:
「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然則,已失效之法律,何得刪除其中條文,自係出於誤認有效而為,是未經重新立法程序,原有失效之限時條例猶為失效,縱送請總統公布,仍無由經刪除部分條文方式而宣告該條例復活。
況且,上述立法院公報討論事項之一業已載明「省略三讀通過」,其未經重新正當立法程序亦灼然甚明。因之,四十六年當時雖僅刪除限時法條文而公布,欲將其改變為常態法,然因未有重新立法之程序,自與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法」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而三十四年之「懲治盜匪條例」係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其間過程,迥不相同;亦與三十七年之「懲治走私條例」於四十四年修正全文、「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之情形,顯然有異,自不得援引比附。故不論自立法委員之修正意見,或由修正條文內容觀之,該條例於四十六年之修正,並非重新制定新法。至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其解釋內容僅係針對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唯一死刑之嚴刑規定是否違憲,促請立法機關妥為檢討;並未就該條例之立法沿革判斷其是否失效,自不能以該號解釋認定其實體規定合憲,而推論大法官認定懲治盜匪條例並未失效。進而言之,該號解釋認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之唯一死刑規定不違憲云云,係法律違憲與
否之問題,與法律是否有效,乃層次不同之問題,自無從相提並論,大法官會議並未對該條例仍為有效作成解釋。
(三)或有謂該條例為一大多數人認為有效的法律,故該條例應為現實上有拘束力之法律云云。此說法倘針對民商法或契約習慣上觀之,或許言之成理,惟刑事法律必須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以習慣上已被接受的失效法律作為法源。
綜上說明,尚難認懲治盜匪條例仍為現行有效而得適用之法律,公訴意旨謂應適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丙○○就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二人就加重強盜罪與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被告乙○○所犯加重強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卸詞否認犯行、假釋中不知悔改再犯他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太陽眼鏡一副為被告乙○○所有,於盜領齋藤攻存款時佩帶以掩飾犯行,乃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玩具手槍及水果刀各一把乃林彥峰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第十頁背面),林彥峰既提供玩具手槍及水果刀各一把供犯罪之用,乃對犯罪實質上予以助力,自屬幫助加重強盜罪,上開物品既未證明業已滅失,在廣義共犯責任範圍內,自應一併予以宣告沒收,又手套兩付、貼布一捲,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1.現金新台幣二、三千元
2.美金、泰幣零鈔若干
3.人民幣二、三百元
4.信用卡七張
5.第一銀行提款卡一張
6.行動電話一具
7.筆記型電腦一台
8.照相機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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