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訴字第二五七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
金玉瑩 律師被告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七號五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 律師
楊曉邦 律師複代理人 林之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其中四百一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七十三萬零二百八十元部分,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晚間九點二十分許至被告於台北市信義計畫區內所開設之「華納威秀環球影城」(下稱華納影城)第十三廳觀賞電影。因電影放映前所播放之一則廣告片段要求觀眾起立唱國歌,原告乃自座椅上起立,孰知該片段僅是廣告噱頭而已,原告遂又直接坐下欲坐回座椅。詎因座椅已彈起未保持放平狀態,以致原告坐下時臀部及尾椎部分撞擊座椅邊緣金屬部分,造成原告強烈疼痛,無法繼續觀看電影,經向被告服務人員抗議辦理退票後,即到台安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為「下背鈍傷」,此有台安醫院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足稽。
二、嗣後原告疼痛並未減輕,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由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之檢驗結果發現有「尾荐椎不完全骨折」之症狀,其建議由骨科專科診治,並應暫停空勤任務,而原告因本件傷害致無法長時間站立或坐立超過十五分鐘,其疼痛實常人所不能想像;且因此而無法工作,長期在家休養及進行復健醫療,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始能再行工作。
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查本件被告在電影放映廳所裝設之座椅並未採取適當之保護設施,以避免觀眾人身安全發生危險,終致原告因坐下時撞擊座椅之邊緣而造成傷害,則被告顯已違反前開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之規範,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如左:
(一)醫療費用:包括掛號費、部分負擔(即自付額)及健保申請金額合計為七萬七千八百一十元
(二)薪資損失:
1、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受傷當時,於所服務之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公司)職等為「空服員第十二級」,其薪資標準如左⑴本俸:包括職等薪為每月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交通費一千八百元及職位薪
一萬一千五百,合計為四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31,628+1,800+11,500=44,928)。
⑵飛行加給:每月為一萬六千四百一十五元。
⑶零費:每月為七千零三十五元。
2、則原告實際之薪資損失如下:⑴八十七年九月因請假治療而遭華航公司於「本俸」部分超假扣款一萬二千零一
十一元,及「飛行加給」部分因不足飛時扣款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小計遭扣款損失為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
⑵八十七年十月因華航公司要求原告以請年度休假方式治療傷勢,故原告實際領
得職等薪一千零五十四元、交通費六十元及職位薪三百八十三元,合計本俸部分只領得一千四百九十七元,因此原告於本俸部分損失為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44,928-1,497=43,431)。而「飛行加給」部分因不足飛時扣款三千六百一十九元。是故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份共損失四萬七千零五十元。
⑶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後華航公司則予原告留職停薪治療,是故原告自八十七
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月份均無前述薪資收入,其間所損失之薪資計八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六元【(44,928+16,415+7035)×12=820536】。
⑷前三款合計為: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15,366+47,050+820,536=
882,952)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自七十八年一月間進入華航公司,於四月間即擔任空服員職務,迄本案發生時為止,已服務十年餘,但卻因此傷害而使原告擔任之空服工作因而暫停;再加上行動不便,坐立困難,無法服侍年長父母,反須七十餘歲之父親日夜照顧體弱之母親及受傷之原告,情何以堪,原告所承受之生理疼痛及心理傷害實難言喻。此外,更因本次受傷造成原告與相交甚久之男友分手,原告身心煎熬,痛苦不堪。因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四)前三項合計為二百佰四十六萬零七百六十二元。
(五)懲罰性賠償金: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故爰依此請求被告賠償上述因過失所致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二百四十六萬零七百六十二元。
(六)合計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總金額為四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戲院座椅所致,有因果關係:
1、按被告辯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有之座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關於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晚間九點二十分許在被告戲院觀賞電影,因戲院播放之一則廣告,使得原告起立再坐下,於坐下時臀部及尾椎部分撞擊座椅邊緣,以致原告受傷,俟辦理退票後,原告即至台安醫院就診等情,業經當日在場證人 連將吉 於鈞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審理時結證屬實,足證原告之傷害確實是因被告戲院之座椅所導致。
2、復依被告公司向保險公司提出之「出險初步報告書」所載,被告亦自承:「椅子並未依正常動作而放平,致使段小姐坐下時受傷。」,顯見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戲院座椅所造成,故被告稱無因果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3、被告辯稱其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提出之「出險初步報告書」僅為被告戲院內部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未有自認事實經過之意云云。惟查,該出險初步報告書除記載「椅子並未依正常動作而放平,致使段小姐坐下時受傷」外,並於該報告書最後一欄載明:「玆將聲明上::為真實情形,否則自願放棄保險單之一切權利。」倘此出險初步報告書僅為被告戲院內部作業程序而已,則被告豈會聲明若非真實自願放棄保險單之一切權利之可言?顯見被告已自承戲院座椅並未正常而放平,而致原告受傷為真實情形,故被告俟後辯稱出險初步報告書僅為內部作業程序等語,自不可採。
(二)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1、按消費者保護法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公佈施行,係屬先進之立法,觀其立法本旨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即知。查被告係以提供營業場所供觀眾觀賞電影為其營業事項,因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及學者意見,被告提供場所係屬「服務」性質,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易言之,被告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包括場所之佈置、安排、整理、打掃、防止危險設備之裝置及維修等等,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對於可能發生危險之存在,應盡警告標示之責任。若場所經營者未舉證證明其提供營業場所已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或衛生性,並就存在危險已盡警告責任,則其應受敗訴之判決。
2、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同條第二項並有規定所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認定事項。又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茲查,被告提供戲院場所設備、座椅、影片供觀眾觀賞,消費者並無任何合理之預期坐座椅會發生傷害、危險,而被告復未標示說明其座椅可能產生危險,或必須如何使用坐下才不會發生危險,此殊非如菜刀、水果刀等刀刃,消費者可預知其危險性,而於使用時會自行採取防護措施。職是,原告坐下時竟因座椅未放平而致撞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供之服務顯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被告辯稱該座椅必須先以手將之放平,再以臀部坐下,而不能直接坐下使座椅放平,因此原告行為係非可合理期待之行為,屬於對座椅之誤用,其毋須負責云云。但查,戲院座椅彈起後,以手壓平再坐者,固所多見,但直接坐下者,亦屬正常而屢見不鮮,並非原告個人之特立獨行;而且經鈞院履勘,現場座椅可不須以手放平而直接坐下;況且原告年已三十餘歲,進出戲院觀賞電影無數,從未因坐座椅而受傷,被告謂原告係誤用其座椅而受傷等語,實屬無稽。何況,倘如被告所言,其座椅必須以手放平後才能坐下,而不能直接坐下使座椅放平,否則會發生危險。果爾,被告則應對其座椅之特別使用方法加以標示說明及警告,但卻未見被告有任何之標示;尤其依證人連將吉之證述,當日被告戲院服務人員亦向證人表示曾經也有其他觀眾對撞到椅子這種情形反映過,但被告依然故我,仍未標示、警告或改進,是故,被告諉稱是原告誤用其座椅等詞,顯不足採。
4、戲院經營者採用彈起式座椅,無論其採用之原因為何,對於消費者是以手壓平後再坐下或是直接坐下之使用方式,均應可以合理預期,而非屬不當使用,且依學者見解,如為不當使用但為廠商所可預見者,廠商對於可預見之不當使用,未盡防止危險發生或警告者,仍須負責。本件原告係正常坐下而撞擊座椅受傷,並非原告在該座椅上跳躍、踐踏等不當使用或濫用而受傷,被告對該座椅可預見之坐下方式未盡防止危險或警告之責任,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坐下方式係屬誤用,是以被告辯稱原告誤用座椅,其毋庸負責云云,實屬飾過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5、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由此足見,消費者保護法係採無過失責任,即使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亦只能作為減輕賠償之事由而已,並不能免除其賠償之責任,以保護消費者權益。被告既以提供場所供觀眾觀賞電影為營業項目之企業經營者,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對於原告因觀賞電影受傷送醫之情並不爭執,且依卷內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審字第八八○四一三九一號函所示,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前,未曾有因「尾椎」問題而就醫之診治紀錄,完全是因在被告戲院觀賞電影、撞擊座椅受傷後以致不斷至醫院治療。被告自行臆測空服人員多有尾椎疾病之困擾而欲卸責,已非可採,在原告過去未曾有醫療脊椎之情形下,更可得證。證人 李麗慧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證時所稱:「原告曾告知證人在看電影前脊椎就不好或脊椎曾受傷。」顯屬虛妄不實,不值採信。職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要無疑義,亦符合消保法之立法目的。
(三)被告於「華納威秀」影城現在所裝設之座椅,已與本案發生時之座椅不同,此業經證人連將吉、 鄭天心 等人證述屬實。雖被告否認曾更換座椅,並陳稱自開幕至今均未更換過云云。惟查,平心而論,座椅是否更換過,並非本案關鍵重點,原告大可以被告所稱之座椅而為主張,何須再陳述曾更換座椅徒增舉證之責?可見,原告完全只是陳述事實而已。倘若依被告所稱戲院座椅並未更換過,則以目前現場之座椅言之,在座椅前緣底部中央處有堅硬之號碼牌,而椅墊內所包硬物,仍一觸可及,此經鈞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履勘查明,因此現在之座椅仍有使人撞擊受傷之危險。而且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在被告戲院觀賞電影,於看到「唱國歌請起立」之廣告而起立再坐下後,撞到座椅邊緣撞擊後,原告曾向被告服務人員申訴抱怨,原告並於退票後即至台安醫院就診醫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原告確實是因為在被告戲院內撞擊座椅而受傷,殊不因被告之座椅是否曾更換而有所不同。
(四)被告辯稱是因該則「唱國歌請起立」之廣告內容是否允當而引起本案爭執,與被告無涉云云。然查,該則廣告是由被告於其戲院內放映,並非原告要求放映或原告有選擇放映與否之權利,因此廣告之放映亦屬被告提供「服務之內容,如因放映該廣告而使觀眾有起立再坐下撞擊座椅之危險,被告自有防範之責任,不因該則廣告並非被告製作或廣告內容曾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而得免責。尤其原告是撞擊座椅而受傷,並非撞擊廣告而受傷,因此被告諉過於廣告製作廠商之辯詞,要無足採。
(五)被告主張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戲院之座椅欠缺「通常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查,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企業經營者對其所提供之服務應負無過失之責任,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舉證證明戲院之座椅欠缺「通常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實屬誤會。況原告已有舉出證人鄭天心證稱伊曾至被告戲院看電影,因唱國歌起立的廣告於坐下時椅子已彈起撞到屁股之情事;而另一證人連將吉更證明原告當日受傷之經過,並無被告所稱證人連將吉之陳述與原告所述有矛盾之情形,且以目前現場之座椅言之,仍有使人撞擊受傷之危險,已如前述。故被告戲院之座椅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已足堪認定,被告仍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六)又被告辯稱其未曾更換戲院座椅,並提出進口單據數紙及照片為證。惟查,照片上並無顯示「日期」、「地點」,更無法由進口單據及照片證明即為現在被告戲院之座椅,況且證人連將吉、鄭天心、 曾令潔 、 馬成華 等多人已證述被告戲院座椅更換之事實,在卷足稽,故被告主張自開幕以來未曾更換座椅等語,實不足採。由此亦得證證人KennethRobbins所言不實在,而證人 宋英豪 並非當日處理原告受傷之服務人員,故渠等所為證言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告於受傷後迄今,曾多次請求被告賠償,但被告卻未思解決,原告迫於無奈,方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初步報告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航醫中心檢驗結果、國軍八○七醫院診斷證明書、飛時記錄表、薪資清單、華航公司薪資標準表、空服飛加清單、醫療費用明細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連將吉、鄭天心、曾令潔、馬成華、 李麗惠 、宋英豪及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毋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一)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果係由被告戲院之座椅造成,尚有疑問:
1、證人連將吉之證詞與原告之陳述多有矛盾且其證詞多處並非出於所見聞之事實,不足採信。鈞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審理及現場履勘時傳訊證人連將吉陳述事實發生經過,惟證人所述之撞擊部位與原告所述截然不同,原告聲稱其係撞及被告座椅受傷云云,尚非無疑。
2、被告雖於本件事實發生後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提出「出險初步報告書」,惟此僅為被告戲院內部之標準作業程序,且該報告書內亦僅將原告所告知之受傷經過、損害範圍告知保險公司,並未有自認事實經過之意,故該出險初步報告書並不足為原告受傷與被告戲院座椅有因果關係之證明。
(二)原告與證人所稱之戲院座椅並不存在,原告如何因撞擊並不存在之「座椅」受傷,令人懷疑。
1、查原告與證人連將 吉於鈞院 履勘現場時均陳稱被告已將戲院座椅更換,原告受傷當日所撞擊之座椅並非履勘時之座椅(參見履勘筆錄)。惟被告戲院之座椅自戲院開幕以來並未有所更換。被告戲院係全國頗具規模之戲院,放映廳共計有十數個之多,若將全部廳院之座椅更換勢將影響營運,遑論被告更換全部廳院之座椅所需支付之龐大費用。蓋為籌備系爭戲院之開幕,被告乃自澳洲進口全部廳院之座椅,此有進口單據及數紙安裝座椅時之照片可證。再者,被告戲院中任何一放映廳座椅之更換,須經向澳洲生產廠商訂貨,該廠商生產及施工之時程,期間至少需要三個月以上,若被告果真更換座椅,被告必須更動施工期間所有電影之放映計劃,如此一來,外界對此不可能毫無知悉,然本件意外發生迄今,並無任何新聞曾經顯示被告任何一座放映廳曾經更動放映計劃,足徵更換座椅之說法,實屬無稽。甚且,更換座椅對原告之營運將產生重大影響,被告實無因一件未決之消費糾紛而不計成本更換所有座椅之理;況被告公司所有帳目均經查核,實不可能因規避法律責任而故意迴避登載相關替換座椅之費用。由上可知,事實足證明該座椅自始未曾更換,原告一味主張案發當時之座椅已遭更換,並非現在之座椅,其所述無異主張其係撞擊根本不存在之座椅而受傷,原告之說詞,令人懷疑。
2、次查,證人曾令潔及馬成華雖均於鈞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中證稱於開幕時,被告戲院中之座椅與現今戲院中之座椅並不相同云云,實則,證人曾令潔並未明確肯定於開幕時,被告戲院中之座椅與照片中現今戲院中之座椅並不相同,參酌是日審判筆錄中記載:「印象中好像不是,座墊部分有隆起來」等語可證。至證人馬成華雖陳稱開幕時,被告戲院中座椅之顏色較照片中現今戲院之座椅為暗,然亦自承「進場時,通常廣告片已經開始了,當時的燈光會比較暗。」(參見是日審判筆錄),足見光線明亮不同致使證人馬成華誤認當時戲院中之座椅與現今戲院中之座椅並不相同,其所為錯誤之結論,顯非可採。
(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責任之構成,須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因商品或服務上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受有損害,始有該條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所肯認。質言之,消費者所受之損害須與商品或服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據而請求賠償。按現今電影院所使用之座椅大多為與系爭座椅相同,一般人欲就坐時,應先以手下壓將座椅豎起部分放平,再行就坐,循此正當使用方式並無任何安全上之危險可言。本件原告自承其明知系爭座椅通常係呈豎起未放平之狀態,其係看完廣告後直接以臀部力量試圖將該已彈起之座椅直接壓坐成放平狀態,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顯係因其不當使用系爭座椅所致,其所受之損害與其被告所有之系爭座椅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洵無疑義。
二、原告未以通常被預見可合理期待之使用狀態使用系爭商品或服務,系爭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被告自毋庸對其損害負擔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責任。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指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而所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由⑴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⑵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⑶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質言之,商品或服務應於通常可合理期待之使用狀態下,提供該商品或服務之事業始就應存在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責,倘商品或服務係於非通常可合理期待之使用狀態下被使用,自非事業經營者所得預見,消費者即不得謂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自毋庸就無法合理期待之消費者行為,負擔無過失責任(附件三)。本件原告自承「::因電影放映前所播放之一則廣告片要求觀眾起立唱國歌,原告乃自座椅上起立,孰知該片段僅是廣告噱頭而已,原告遂又直接坐下欲坐回座椅。詎因座椅已彈起未保持放平狀態,以致原告坐下時臀部及尾椎部分撞擊座椅邊緣金屬(實則邊緣並無金屬)部分...」等語(參見原告所具之起訴狀),可見原告再看見廣告起立之前,已明知該座椅於人員起立時會自動豎起,原告本身一時疏忽未將已豎起之座椅放平,即猛然坐下,縱如原告所言其因此而受有如何之傷害,亦為原告自己使用不當及過失所致。蓋就為將已彈起之座椅放平後再行坐下,乃通常可合理期待之使用方式,而非直接以臀部力量將座椅放平,易言之,原告前開行為顯非可合理期待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原告縱因撞及豎起座椅邊緣而損傷臀部及尾椎,亦屬對座椅之誤用,自不得謂系爭座椅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主張被告因就其所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負擔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前開損害負無過失責任,自非有據。
(二)又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即可視為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按目前大多數電影院所使用之座椅,皆為與系爭座椅相同,即未有人就坐時,座椅底部係呈豎起垂直之狀態,該座椅本身並不具危險性,否則國內外業界不可能採行此一形式之座椅,且多年以來仍予採用。又電影院內應每當電影開始放映及結束散場時,此種設施之座椅方便於觀眾移動行走於座位間,一但電影院發生緊急事故須及時疏散人群時,該項設計可節省座椅所佔之空間,增加人員活動之便利性,進而使得疏散速度加快,故從維護電影院安全之專業角度而論,更有其必要性。按該自動彈起形式之座椅,乃現今廣為電影業界所普遍採行之設施,被告在對該座椅之設置顯已達專業水準而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
(三)原告迄今尚未就被告座椅之瑕疵,即該座椅為何欠缺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舉證證明:就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適用,依照學說與實務之見解,原告首應就被告所出售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有「瑕疵(即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點,負舉證責任。故必原告已證明被告所出售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有瑕疵時,被告始須就相關之免責事由(例如: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抗辯)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座椅既不具任何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被告顯無警告或標示之義務。
(一)按「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之標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僅於所出售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具有危險性時,始負標示義務;如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不具任何危險性,則企業經營者根本不需為任何之標示,原告迄未舉證被告所提供之座椅有何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處,被告爰無標示義務可言。
(二)原告雖於歷次程序及八十八年九月所提呈之準備書狀中,多次以被告未對戲院座椅之使用方式加以標示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前揭條文負責。惟被告實難想像單純一戲院之座椅有何造成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損害之可能,且事實上,原告亦於其所提呈之準備書狀中明確表示,以消費者之眼光觀察「被告提供戲院場所設備、座椅,消費者並『無』合理預期座椅會發生傷害、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無需為任何之使用說明或標示警語,則被告又何須因未標示警語對原告之損害負責。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之準備書狀中又謂:「::此殊非如菜刀、水果刀等刀刃,消費者可預知其危險性,而於使用時會自行採取防護措施。」。準此,原告似反認,凡依一般之通念可能造成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損害之商品,因消費者已知自行注意,企業經營者反不需再行標示警語。倘原告之主張正確,則依照原告之邏輯,豈非出現遊樂場之經營者,『毋須』警告心臟病患者不能使用雲霄飛車,而枕頭之出賣人卻須於枕頭包裝上註明使用人應小心注意不要悶住口鼻以免死亡之怪異現象。由此亦可知原告上述說明,完全無視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明文之規定,且違背該條項立法之意旨,錯誤解釋法條,當不足採信。
四、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之數額並非合理,所提出之證據亦有諸多不合理處,顯非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航醫中心檢驗結果有「尾荐椎不完全骨折」之現象,故暫停空勤任務,長期接受復健治療,然具其提出之復健期間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醫療明細,所載之病因有包括「軟組織之其他疾患」、「坐骨神經痛」、「下肢單一神經炎」、「未明示位置者之扭傷、拉傷」及「腰痛」等五種以上,且均與前述「尾荐椎不完全骨折」不同,若如原告之主張,本件意外造成之損害乃「尾荐椎不完全骨折」,則前述中央健康保險局單據所載之病因既與此不同,顯與本件意外無關,原告何能據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費用?又原告前開傷痛,傷勢如何,是否長期請假在家修養而不能工作,亦未見任何醫院證明,原告主張其長期不能工作,故其請求請假及留職停薪期間薪資所得之賠償乙節,即非有據。
(二)又原告以系爭意外事件發生後,相交甚久之男友與其分手,身心煎熬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云云,惟男、女感情生變,因素甚多,是否與本件意外有必然關聯,誠非無疑,原告既未能證明因果關係,逕為高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實屬無據。
(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固規定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分別請求損害賠償額三倍與一倍之懲罰性賠償。惟本件意外之發生,縱果如原告所述造成其「尾荐椎」之傷害,然亦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故無前揭條文之適用,自不待言,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賠償金,即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系爭座椅之進口單據、照片、護照簽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肯尼羅賓 。
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友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晚間九點二十分許至華納影城第十三廳觀賞電影,因電影放映前所播放之一則廣告片段要求觀眾起立唱國歌,原告乃自座椅上起立,孰知該片段僅是廣告噱頭而已,原告遂又直接坐下欲坐回座椅。
詎因座椅已彈起未保持放平狀態,以致原告坐下時臀部及尾椎部分撞擊座椅邊緣金屬部分,造成原告強烈疼痛,無法繼續觀看電影,經向被告服務人員抗議辦理退票後,即到台安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為「下背鈍傷」。嗣後原告疼痛並未減輕,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由航醫中心之檢驗結果發現有「尾荐椎不完全骨折」之症狀,其建議由骨科專科診治,並應暫停空勤任務,而原告因本件傷害致無法長時間站立或坐立超過十五分鐘,且因此而無法工作,長期在家休養及進行復健醫療,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始能再行工作。是被告在電影放映廳所裝設之座椅並未採取適當之保護設施,以避免觀眾人身安全發生危險,終致原告因坐下時撞擊座椅之邊緣而造成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七萬七千八百一十元、薪資損失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貳、被告則以:⑴被告戲院之座椅自戲院開幕以來並未有所更換,此從本件意外發生迄今,並無任何新聞曾經顯示被告任何一座放映廳曾經更動放映計劃即可得知,況被告戲院係全國頗具規模之戲院,放映廳共計有十數個之多,若將全部廳院之座椅更換勢將影響營運,遑論被告更換全部廳院之座椅所需支付之龐大費用。甚且,更換座椅對原告之營運將產生重大影響,被告實無因一件未決之消費糾紛而不計成本更換所有座椅之理。⑵原告所稱之戲院座椅並不存在,原告如何因撞擊並不存在之「座椅」受傷,實令人懷疑:原告主張坐下時臀部及尾椎部分係撞擊座椅邊緣未包覆之金屬部分,惟被告戲院之座椅如卷附相片所示,自戲院開幕以來並未有所更換,已如前述,是被告戲院內之座椅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座椅。易言之,原告所稱之戲院座椅並不存在。至證人連將吉、曾令潔、馬成華之證詞,或有矛盾之處,或並未明確肯定於開幕時,被告戲院中之座椅與照片中現今戲院中之座椅並不相同,或因現場之燈光致誤認當時戲院中之座椅與現今戲院中之座椅並不相同,均非可採。⑶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果係由被告戲院之座椅造成,亦有疑問:證人連將吉之證詞與原告之陳述多有矛盾且其證詞多處並非出於所見聞之事實,不足採信。 況鈞院 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審理及現場履勘時傳訊證人連將吉陳述事實發生經過,證人連將吉所述之撞擊部位與原告所述截然不同,原告聲稱其係撞及被告座椅受傷云云,尚非無疑。至被告雖於本件事實發生後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提出「出險初步報告書」,惟此僅為被告戲院內部之標準作業程序,且該報告書內亦僅將原告所告知之受傷經過、損害範圍告知保險公司,並未有自認事實經過之意,故該出險初步報告書並不足為原告受傷與被告戲院座椅有因果關係之證明。⑷原告看見廣告起立之前,已明知該座椅於人員起立時會自動豎起,原告本身一時疏忽未將已豎起之座椅放平,即猛然坐下,縱如原告所言其因此而受有如何之傷害,亦為原告自己使用不當及過失所致。況該自動彈起形式之座椅,乃現今廣為電影業界所普遍採行之設施,被告在對該座椅之設置顯已達專業水準,而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又被告座椅既不具任何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被告顯無警告或標示之義務。⑸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之數額並非合理,所提出之證據亦有諸多不合理處,顯非可採等語罝辯。
參、經查,原告與證人連將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晚間九點二十分許至被告於台北市信義計畫區內所開設之「華納影城」第十三廳觀賞電影。嗣電影未放映完畢前,原告即因臀部受傷而無法繼續觀看電影,經向被告服務人員辦理退票後,即到台安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為「下背鈍傷」,又現今華納影城戲院內之座椅如卷附相片所示等情,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據證人連將吉、李麗惠、宋英豪證述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觀賞電影時,因電影放映前所播放之一則廣告片段要求觀眾起立唱國歌,原告乃自座椅上起立,孰知該片段僅是廣告噱頭而已,原告遂又直接坐下欲坐回座椅。詎因座椅已彈起未保持放平狀態,以致原告坐下時臀部及尾椎部分撞擊座椅邊緣金屬部分,致原告受有「下背鈍傷」、「尾荐椎不完全骨折」之傷害等節,並據其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航醫中心檢驗結果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華納影城戲院內之座椅自開幕迄今是否有無更換過?原告受有「下背鈍傷」、「尾荐椎不完全骨折」之傷害,究否與華納影城戲院內座椅之設置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八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姑且不論有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由消費者或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亦不問消費者就該危險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是否應負舉證責任,但消費者既主張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自應就企業經營者究提供何種服務而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並因該服務而受有損害之前提事實負舉證責任。易言之,消費者就其權益被侵害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此並不因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有所不同。
二、經查,證人鄭天心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份曾至華納影城看電影,當時電影營幕有出現唱國歌請起立之字幕,伊即站起來,後來發現並非真要唱國歌,伊即坐下,但因當時椅子已彈起來,故坐下時撞到椅子的一部分,屁股很痛,當初撞到之椅子似乎不是現今戲院內之座椅,而是底部有一塊鐵板,顏色乃為藍色等語。
另證人曾令潔亦稱:華納影城係在八十七年一月份開幕,伊即於同年二、三月份去看過幾次電影,當時的椅子為橘紅、暗紅系列,座墊係鼓鼓的,並未注意椅子座墊之材質為何,但當時之座椅顏色與現今之椅子不太相像,且最近再去該戲院觀看電影,該戲院內之座椅已與以前之座椅不同等語。證人馬成華則證稱:其係於八十七年二、三月份開始至華納影城觀看電影,該戲院座椅係暗紅色,且椅墊下方並沒有包覆,是一塊鐵板等語。從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不僅證人證述座椅之顏色有所不同,且證人曾令潔亦稱:「(八十七年二、三月時戲院內之座椅)印象中好像不是(卷附照片中之椅子)。」「因第一次到華納威秀所以才比較注意,事後再去看就未注意顏色。」則證人曾令潔既於第一次之後即未再注意華納影城戲院內之座椅,則又如何區別戲院內座椅前後是否有所不同?另證人馬成華固明確證稱戲院內之座椅下方沒有包覆,是一塊鐵板。惟其又稱:進場時通常廣告片已經開始了,當時的燈光會比較暗,會特別注意是因該戲院為新的戲院,且大家都說很好,但到現場,椅子並無任何特別之處,伊會注意座墊下方為鐵板,係因旁邊為空位,是在燈光暗的時候看到的,且離場時燈光已亮,當時亦有注意等詞,惟戲院內之椅子既無任何特別之處,證人馬成華為何會對該戲院之椅子特別留下印象,且對距證人證述時近二年之戲院座椅記憶清晰?況證人馬成華進場時均已開始播放廣告片,戲院內之燈光已非常昏暗,縱當時之椅子已因空位而彈起,然若非刻意去觸摸或注意,亦無法知悉該座椅下方為一塊鐵板,至電影播放完畢離場時,是否尚有閒瑕注意椅子之材質,亦令人質疑。況上開偶至華納影城觀看電影之證人就系爭椅子顏色、材質等所為之證詞,亦與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公司小組長,八十八年五月份方離職之李麗惠,及曾自被告公司開幕時起迄八十八年一月份止在被告公司打工之宋英豪結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份戲院內之座椅確如卷附照片所示之椅子等語不同。參以,一般民眾至戲院觀看電影,並不會固定至一間戲院觀看,亦難以對該戲院之座椅有何深刻之印象,何況係對一、二年前觀看電影之戲院內之座椅,此從上開三位證人對戲院內之座椅之描述有所差異即可得知。綜上以觀,上開證人所為八十七年九月份前華納影城戲院內之座椅與現今戲院中之座椅並不相同等語,即難足採。
三、次查,卷附相片所示之座椅係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向澳洲廠商進口,並於八十六年底裝設於華納影城,迄今未曾修繕一節,有相片、進口單據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受澳洲廠商委託為被告戲院裝設椅子之楊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裁且為裝設椅子之現場監工肯尼羅賓(KennethRobbins)證述屬實。參諸華納影城係全國頗具規模之戲院,放映廳共計有十數個之多,若將全部廳院之座椅更換勢將影響營運,遑論被告更換全部廳院之座椅所需支付之龐大費用。再者,被告戲院中任何一放映廳座椅之更換,歷經訂貨、生產及施工之時程,期間並非短暫,若被告果真更換座椅,被告必須更動施工期間所有電影之放映計劃,如此一來,外界對此不可能毫無知悉,然本件意外發生迄今,並無任何新聞曾經顯示被告任何一座放映廳曾經更動放映計劃。參諸更換座椅對被告之營運將產生重大影響,被告實無因一件未決之消費糾紛而不計成本更換所有座椅之理等情以觀,益證系爭戲院內之座椅自始未曾更換,原告主張事件發生當時之座椅已遭更換,並非現在之座椅,洵無足採。
四、至證人連將吉雖證稱:電影放映前原先播放賣東西之廣告片,後來營幕出現「唱國歌,請起立」之字幕,原告即站起來,後來發現是開玩笑,原告就坐下來,即撞到椅子底部的邊緣,原告撞到後即蹲在地下,並表示很痛,後來因未好轉,其等方辦理退票等語。惟查,證人連將吉並無法明確指出原告之撞擊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該廣告片播放時,戲院內之燈光已然昏暗,證人連將吉是否時時刻刻注意原告之一舉一動,而親眼目睹原告撞擊戲院座椅底部之邊緣?或因原告蹲在地下,證人連將吉方詢問事情經過,即有疑問。而被告戲院內之座椅下方亦非鐵板,並無原告或證人所稱之金屬部分,亦如前述。是原告受有「下背鈍傷」、「尾荐椎不完全骨折」之傷害,究是否為被告戲院內之座椅所致,非無疑問。另出險初步報告書固載明:「::椅子並未依正常動作而放平,致使段小姐坐下時受傷::」、「玆將聲明上::為真實情形,否則自願放棄保險單之一切權利」等語,惟此僅是將原告所告知之受傷經過、損害範圍告知保險公司,以便被告有賠償之義務時,可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尚難認有自認事實經過之意,蓋被告並未目睹事實發生之經過,又如何能明瞭現場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證明導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椅墊下方為一鐵板之座椅究與被告有何關係,易言之,被告戲院內之座椅並非原告指稱有危險之座椅,是原告並未能就其權利受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戲院內裝設不安全之座椅之事實,難信屬實。
五、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有礙訴訟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本件起訴迄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均一致主張導致原告受傷者係椅墊下方為一鐵板之座椅,並未主張上開傷害係被告戲院內如卷附照片所示之座椅所致,故本院並無須審究卷附相片所示之座椅是否欠缺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倘若依被告所稱戲院座椅並未更換過,則以目前現場之座椅言之,在座椅前緣底部中央處有堅硬之號碼牌,而椅墊內所包硬物,仍一觸可及,因此現在之座椅仍有使人撞擊受傷之危險等情。惟原告是否更改主張其受侵害之事實,並未見原告敘明,且原告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方為上開主張,則該攻擊防禦之提出,本院勢必就該座椅是否欠缺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調查,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為前開抗辯。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導致其受傷之座椅,並非被告所有,質言之,原告所稱受侵害之事實並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四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其遲延利息,即無依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