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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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車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被代理人 倪子修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車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巿民權段第0000-0000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巿仁愛街七十巷十一號十樓)所有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台北縣蘆洲巿民權段第00000-000)所含之三個停車位編號三三面積十二‧九四方公尺、編號四九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編號五十號面積十五平方公返還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七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巿民權段第0000-0000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巿仁愛街七十巷十一號十樓)。查該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 蘇洪玉雲 買受而登記在其子 蘇瑞弘 名下,依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規定:「汽車停車位標示:一、甲方另向乙方訂購本大廈地下壹層平面式編號第三十三、四十九、五十號停車位三位(其平面位置詳如複丈成圖所示)。二、汽車停車位產權登記方式依現行地政登記法令係與第一條第二款第三項合併登記為公共設施(當時規定許可時汽車停車位面積將以包含汽車停車位及應分攤之車道核算之),倘地政登記法令變更悉依登記當時之法令辦理之。」即知原告拍定所取得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包含編號第三十三、四十九、五十號汽車停車位三位,第因拍賣公告中載明:「點交部分不含共同使用部分」,致原告雖已拍定取得該系爭三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惟因未受點交而刻正由被告占用中,原告幾經促請管委會協調處理,皆未獲回應。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係台北縣蘆洲巿民權段第二九七七號,依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主要用途」乙項之登錄內容明顯載有「室內停車間」用途,惟查被告雖係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巿仁愛街七十巷十五號三樓」之住戶,但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僅為萬分之六七,係因不含汽車停車位部分以致,雖被告聲稱原所有權人蘇瑞弘已將該三個停車位使用權轉讓予伊,但此居於原所有權人(即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與被告間之債之關係,殊無據以對抗為今建物所有權之原告之正當理由,被告占用系爭三個停車位之行為,自構成無權占有。
(三)之前被告均未提到有租賃關係,所以原告認為租賃契約係假的,原告係善意第三人,透過拍賣合法取得系爭三車位之所有權,系爭三位停車位是包括在公共設施內。
(四)系爭不動產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鈞院八七民執月字第一七三一○號函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而被告與訴人外蘇洪玉雲、蘇瑞弘簽立系爭三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則恰於系爭建物受查封登記之時間點前,亦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之時,緣訴外蘇洪玉雲於八十七年間即因互助會糾紛而發生嚴重之財務危機,致訴人蘇洪玉雲、蘇瑞弘所有房地悉遭法院查封拍賣,則前揭車位租賃契約簽立之時間不免啟人疑竇,而顯有造假之嫌。又系爭不動產由鈞院執行、查封、拍賣迄拍定點交程序完成,綜觀整個強制執行程序,皆未見被告(按被告係「仁愛多倫多」社區建物門牌:台北縣蘆洲巿仁愛街七十巷十五號三樓住戶暨建物所有權人,且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債權人,對系爭建物受查封拍賣等事實,理甚知稔)向鈞院提出口頭或持據租賃契約文件以主張其權利,則何以在原告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停車位遭被告拒絕,嗣再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時,被告方才提出租賃契約書件,核與常情,不足採信。再被告與訴外人蘇洪玉雲、蘇瑞弘間成立之車位租賃關係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執行法院依法應解除第三人之占有,點交予買受人,惟被告自始未向執行法院主張系爭車位之租賃權利,致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一○號對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並無租賃權存在之附註事項,益證被告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抗辯主張,與事實不符,而原告之善意信賴,依法應受保護。
三、證據:提出鈞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地下室車位分配圖、使用分管同意書、鈞院民事執行處函各一份及建物登記謄本三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並聲請鈞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原告並未買到系爭三個車位之使用權,只是拍賣取得公共設施之所有權。且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蘇瑞弘將系爭三個停車位出租予被告,租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止,並將系律三個停車位之使用證明書交付給被告,而該租賃契係確實訴外人蘇洪玉雲代理蘇瑞弘與被告簽的,該契約書係真正。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七三一○號民事執行卷全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七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巿民權段第0000-0000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巿仁愛街七十巷十一號十樓)。查該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蘇洪玉雲買受而登記在其子蘇瑞弘名下,依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規定:「汽車停車位標示:一、甲方另向乙方訂購本大廈地下壹層平面式編號第三十三、四十九、五十號停車位三位(其平面位置詳如複丈成圖所示)。二、汽車停車位產權登記方式依現行地政登記法令係與第一條第二款第三項合併登記為公共設施(當時規定許可時汽車停車位面積將以包含汽車停車位及應分攤之車道核算之),倘地政登記法令變更悉依登記當時之法令辦理之。」即知原告拍定所取得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包含編號第三十三、四十九、五十號汽車停車位三位,第因拍賣公告中載明:「點交部分不含共同使用部分」,致原告雖已拍定取得該系爭三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惟因未受點交而刻正由被告占用中,原告幾經促請管委會協調處理,皆未獲回應。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巿民權段第0000-0000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巿仁愛街七十巷十一號十樓)所有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台北縣蘆洲巿民權段第00000-000)所含之三個停車位編號三三面積十二‧九四方公尺、編號四九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編號五十號面積十五平方公返還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買到系爭三個車位之使用權,只是拍賣取得公共設施之所有權。且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蘇瑞弘將系爭三個停車位出租予被告,租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止,並將系爭三個停車位之使用證明書交付給被告,而該租賃契係確實訴外人蘇洪玉雲代理蘇瑞弘與被告簽的,該契約書係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地下室車位分配圖、使用分管同意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各一份及建物登記謄本三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三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又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三個停車位?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七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巿民權段第0000-0000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巿仁愛街七十巷十一號十樓)。且該系爭建原係訴外人蘇洪玉雲買受而登記在其子蘇瑞弘名下,依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規定:「汽車停車位標示:一、甲方另向乙方訂購本大廈地下壹層平面式編號第三十三、四十九、五十號停車位三位(其平面位置詳如複丈成圖所示)。二、汽車停車位產權登記方式依現行地政登記法令係與第一條第二款第三項合併登記為公共設施(當時規定許可時汽車停車位面積將以包含汽車停車位及應分攤之車道核算之),倘地政登記法令變更悉依登記當時之法令辦理之。」等情,業據提出鈞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地下室車位分配圖、使用分管同意書(以上皆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至現場履勘屬實,及本院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各一份附卷可參,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蘇瑞弘所有上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既然包括系爭三個停車位在內,而原告拍賣取得上開建物,當然繼受取得系爭三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且原告既已取得系爭三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其當然取得系爭三個停車位之使用權。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未取得系爭三個停車位之使用權,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三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拍賣取得上開建物及,系爭三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七三一○號民事執行卷全卷查明屬實,而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蘇瑞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將系爭三個停車位出租予被告,租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止等情,此有被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原告僅以被告與訴外人蘇洪玉雲、蘇瑞弘簽立該租賃契約時間,恰於本院查封系爭建物之前,遽而推論該租賃契約非真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足見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蘇瑞弘間,就系爭三個停車位有租賃關係,堪以採信。是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蘇瑞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將系爭三個停車位出租予被告,並交付系爭三個停車位予被告使用,而原告係於其前手即訴外人蘇瑞弘將系爭三個停車位出租及交付被告後,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取得系爭三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揆諸前開明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蘇瑞弘與被告間,就系爭三個停車位之租賃關係,對原告繼續存在。則被告占用系爭三個停車位,既係基於租賃關係,自屬有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三個停車位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自難信為真正。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三個停車位之實際使用情形云云。經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四五二八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發函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辦理查封登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導引本院至現場查封,現場情形為:「按鈴無人應門,頂樓無增建」;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月具狀陳報:「經債權人查訪現場及詢問管理員,查該不動產目前空置無人居住」;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至現場履勘:「現場為空屋,命債權人拍照」,因本院至現場查封、履勘之情形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現場之情形,均僅有主建物之使用情形,至於共同使用部分之使用情形,因債權人並未陳報,致本院從知悉訴外人蘇瑞弘是否有系爭三個停車位,及該三個停車位之使用情形為何,本院乃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次拍賣公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次拍賣公告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三次拍賣公告附註五載明:「本建物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履勘時,房屋係空屋,拍定後點交(不含共同使用部分),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一○號民事執行卷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並非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並無義務向本院陳報其與訴外人蘇洪玉雲、蘇瑞弘,就系爭三個停車位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又被告與訴外人蘇洪玉雲、蘇瑞弘,就系爭三個停車位間有租賃關係,係在設定抵押權之後,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參,縱對抵押權有影響,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須執行法院除去租賃關係後拍賣,拍定後始不繼受租賃關係,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並未除去被告與訴外人蘇洪玉雲、蘇瑞弘,就系爭三個停車位間之租賃關係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拍定上開建物,理應繼受被告與訴外人蘇洪玉雲、蘇瑞弘,就系爭三個停車位間之租賃關係。至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係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載明「點交」時,拍定人始可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點交,惟本院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一○號民事執行事件三次拍賣公告附註五均載明點交部分不含共同使用部分,且讓投標人自行查明實際使用情形,則原告理應自行查明共同使用部分之實際情形,而原告不自行查明,且依上開拍賣公告之記載,原告自不得聲請執行法院點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足見被告之抗辯,堪以採信,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巿民權段第0000-0000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巿仁愛街七十巷十一號十樓)所有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台北縣蘆洲巿民權段第00000-000)所含之三個停車位編號三三面積十二‧九四方公尺、編號四九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編號五十號面積十五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B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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