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0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至台北市○○路○段○○○號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購買洗衣機一台及電視機一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聲寶公司購買光碟機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洗衣機一台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頭期款二千一百三十元,餘款分九期給付,每月一期,應於翌月起每月五日給付一千七百五十元至繳清為止,約定電視機一台總價金三萬四千三百元,頭期款三千七百元,餘款分九期給付,每月一期,應於翌月起每月五日給付三千四百元至繳清為止,約定光碟機一台二萬二千四百元,頭期款二千六百元,餘款分九期給付,每月一期,應於翌月起每月五日給付二千二百元至繳清為止,均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竟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給付洗衣機四期分期款,給付電視機五期款,給付光碟機三期款後,即拒不繳交分期付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上開購得之電視機、光碟機交與地下錢莊之人以清償債務,於八十八年八月將上開購得之洗衣機遷移至台北縣深坑鄉深坑仔十號之二,五樓,致生損害於聲寶公司。又其明知自己資力不佳,並無支付能力,亦無遵期給付價款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有限公司(下稱唯欣公司)購買全新比雅久重型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七九三號,亦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八萬九千零二十元,頭期款一萬元,餘款分九期給付,每月一期,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每月二十日每期付款八千七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一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致乙○○○有限公司誤以為丁○○有依約支付分期款項之能力及意願,而於四月十七日交付該車予丁○○,並於四月二十日請領車牌辦理行照。丁○○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即拒不繳交分期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旋於四月二十七日將該車及行照交與地下錢莊之人,而過戶轉讓予不知情之丙○○,致生損害於出賣人唯欣公司,唯欣公司追索無著後,查知該機車業已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有詐欺之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聲寶公司告訴代理人 張餘琳 、唯欣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三件、應收明細查詢、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行照影本、機車車籍基本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錢莊叫其去買車,就不會每天來收錢,當時買車前有打算把車拿去典當,但有跟錢莊說車不能過戶給別人,買完車後,錢莊就將車牽走,錢莊說不會過戶,但錢莊欺騙其等語,足認當時被告係因積欠錢莊款項無力清償,始起意購車典當換現;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其打算如何給付分期款項時,其答稱「我打算跟錢莊說利息不要算,二、三天來收一次錢,半年就可還清,做生意的錢讓我留下來,我再去打其他的零工,就可以還錢,但是錢莊後來在我買車之前,還是每天來將做生意的錢收走」等語,則被告購車之前已因積欠錢莊款項經濟陷於困難,明知其並無資力以清償分期款項,竟起意購車以典當換現,使唯欣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支付分期款項之能力及意願,其有詐欺之犯行甚明,雖其辯稱當初並無意將車過戶與他人,過戶並非其本意等語,然其既無力支付分期款項,猶隱瞞該情事而向乙○○○購車,其詐欺之犯意已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其所犯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所敘被告與聲寶公司購買洗衣機、電視機、光碟機而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將上開標的物處分、遷移之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積欠錢莊款項起意詐財之犯罪動機、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手段達成詐財之目的、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件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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