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道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上訴人戊○○
丙○○丁○○己○○庚○○右六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辛○○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湖簡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依原審認定上訴人道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新公司」)及 許國華 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修復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所需費用十分之七,則上訴人道新公司修復其所有之ER-九四六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所需修理費十分之三亦應由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負擔,是上訴人自得就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應賠償之部分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報價單影本二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對於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賠償之部分,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道新公司及許國華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提起本件上訴後,許國華於訴訟中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死亡,惟因許國華之繼承人及被上訴人均遲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裁定命許國華全體繼承人即戊○○、丙○○、丁○○、己○○、庚○○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丙○○、丁○○、己○○、庚○○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許國華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五時卅五分許,駕駛上訴人道新公司所有之A車,行經台北市○○路○○○巷及二一0巷三0弄交岔路口時,因其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撞及由被上訴人承保之被保險人 吳李玉桂 所有,而由 吳光平 駕駛之B車,造成B車受損,修理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零二十四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而上訴人道新公司係許國華之僱用人,上訴人戊○○、丙○○、丁○○、己○○、庚○○為許國華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B車修理費之十分之七,惟上訴人道新公司所有B車修理費之十分之三亦應由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負擔,是上訴人自得就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應賠償之部分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許國華為受僱於道新公司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五時卅五分許,駕駛道新公司所有之A車沿台北市○○路○○○巷,自南向北行駛行經台北市○○路○○○巷與二一0巷三0弄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適有被上訴人承保之被保險人吳李玉桂所有,而由吳光平駕駛之B車沿台北市○○路○○○巷○○弄自東向西行駛亦行經該處,致A車右側車身撞及B車前車頭,使B車受損,上訴人戊○○等五人為許國華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賠款同意書及受損車輛照片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許國華及吳光平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小心駕駛,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點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當時並無不能盡其注意義務之情事,許國華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貿然駛越該交岔路口,以致於肇事,許國華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所有B車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吳光平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亦應注意並遵守前開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規定,小心駕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光平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以致遭許國華閃煞不及而撞及,是吳光平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亦同認許國華駕駛A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吳光平駕駛B車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北鑑字第0一0四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著,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毀損之價額,其計算得以修復費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所有B車確係因許國華之過失行為而受損,上訴人道新公司為許國華之僱用人,上訴人戊○○等五人復為許國華之繼承人,均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之B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因修復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工資費用則為一萬七千零六十二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B車係000年十一月廿九日領照使用,至肇事時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已使用二年十(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其零件已有折舊,折舊差額自應剔除,而零件換新費用共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折舊率表,B車為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之,即自用小客車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之方式計算結果,折舊後金額為三千六百四十五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加上工資一萬七千零六十二元,本件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B車之修理費用為二萬零七百零七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吳光平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而吳光平係駕駛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所有之B車,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並因吳光平駕駛B車載送,以擴大活動範圍,是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B車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而有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本院斟酌許國華及吳光平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後,認許國華應負擔B車受損十分之七之責,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則應自行負擔十分之三之責,即許國華應負擔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之B車修理費。
六、另查本件上訴人道新公司所有A車受損與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之過失間,亦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亦應就A車之受損負賠償之責。經查,上訴人道新公司支付修復A車零件費用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工資費用二萬七千一百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A車係000年五月領照使用,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足稽,至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車輛發生,已使用四年五月(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依前述說明,其零件已有折舊,折舊差額自應剔除,而零件換新費用共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且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折舊率表,A車為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四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之,即營業用小客車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依前述計算之方式計算結果,折舊後金額為一千七百八十五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加上工資二萬七千一百元,是本件上訴人道新公司修理A車經折舊後之費用為二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且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應負擔A車受損十分之三即八千六百六十六元之修理費。
七、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道新公司及許國華與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即互負損害賠償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自得各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所負之債務,於車禍發生時,與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並無不適於抵銷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雖於車禍發生二年後始主張以其債務,與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對上訴人道新公司所負之債務,互相抵銷,縱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惟因在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與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對其所負之債務抵銷,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仍得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應賠償之金額八千六百六十六元與其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之金額互相抵銷,自無不合,故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五千八百二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00=5829)。
八、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其被保險人B車之修理費用,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對於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未及審酌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八千六百六十六元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之五千八百二十九元部分,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黃心賢~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FO附表一:
⑴第一年折舊後之金額
11962×(1-0.369)=7548⑵第二年折舊後之金額
7548×(1-0.369)=5263⑶第三年折舊後之金額
5263×(1-0.369)×10/12=3645附表二:
⑴第一年折舊後之金額
21880×(1-0.438)=12297⑵第二年折舊後之金額
12297×(1-0.438)=6911⑶第三年折舊後之金額
6911×(1-0.438)=3884⑷第四年折舊後之金額
3884×(1-0.438)=2183⑸第五年折舊額
2183×(1-0.438)×5/12=17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