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 律師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壹拾柒萬零陸佰玖拾貳元伍角,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陸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下同)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二元五角,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新加坡籍法人,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就自新加坡出口至莫斯科,內裝Panasonic、Sony、Sharp等廠牌家電之貨櫃一只向被告投保貨物運輸險,並約定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保險期間為「Ex-shipper'sWarehousetoConsignee'sMoscow」,詎系爭貨櫃因運送人之疏失,於未抵達受貨人之倉庫即遭人竊去,原告因而受有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二元五角,惟幾經請求,被告竟拒絕依約給付保險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詳細之經過如下:㈠八十五年五月間,原告與訴外人Omela公司就電器買賣達成合意。五月十八日原
告於五月十八日開立第二一九四號發票,其上記載:七八六箱電器,總重八一三三公斤,總價值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貨櫃號碼MLCU0000000,封緘編號0五七六三五,將以「RheinBridge」輪,J619W航次運送,顧客名稱「Omela公司」,地址:「俄羅斯莫斯科127VarshavkoeShosse」。
㈡又因買受人Omela公司的要求,原告在「第二一九四/0五包裝明細表」(
PACKINGLISTNO.2194/05)上,以Omela公司之代理人「Puerto公司」為買受人,但送達地址並未變更,仍為「莫斯科Varshavkoeshosse127號」,其餘貨物明細或箱數、總重等資料,俱無歧異。
㈢應Omela公司要求,原告並利用公司合夥人之妹「ShristiRameshDodani」名及
渠等自家地址,製作「SRD004報價單」(ProformaInvoiceNO.SRD004)及「SRD004包裝明細表」(PackingListNO.SRD004),供Omela公司報關利用。上開以「SRD」名義出具之二份文件上,均記載貨物係裝於MLCU0000000號貨櫃內之七五八箱電器,買受人名稱雖然應Omela公司要求權宜填入為Puerto公司,但貨品內容與系爭載貨證券相同,且送達地址仍然一致即「莫斯科Varshavkoeshosse127號」。
㈣被告於五月十九日簽具第00五五MCOEP二四一六六號之貨物保險單,按一
九九二年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等條件,承保本件貨物。保單上記載,被保險人為原告,發票號碼二一九四,保險價值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二元五角,運送船名「RheinBridge」,航次「V-J619W」,約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啟航。保險標的為七八一箱,裝載於MLCU446815貨櫃之電器,保險期間「自離開託運人的倉庫時起至抵達莫斯科受貨人的倉庫時為止」等。
㈤在承攬運送人FCLShipping(s)PteLtd.安排下,由FCLInternational
(Pte)Ltd.負責運送,並簽發FCLContainerLines第0596SINO54號載貨證券,其上記載交付地為「莫斯科」〔PlaceofDelivery─Moscow(FOT)〕,交貨地址:「莫斯科Varshavkoesh.127號」,裝載港為新加坡,卸載港為「Kotak經鹿特丹」,Kotak當地由「FCLLogimixOY」負責(Fordeliveryofgoods,PleaseapplytoFCLLogimixOY)等。
㈥六月十四日,在FCLShipping安排下,FCL-LogimixOY簽發第0000六三號之
國際路上運送提單CMR,其上記載「本件貨物將於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星期二早上之前送達」,送達地址為「莫斯科Varshavkoeshosse127號」等,惟本件貨物在交付前之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至七時之間遭竊。
㈦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向被告申請理賠,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以傳真向被
告說明何以另行製作以SRD為出賣人、Puerto為買受人之文件緣由,FCLSHIPPING亦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以傳真向被告證實原告所述為真正,並確認「為運交到莫斯科,所有的託運客戶,都普遍使用一份未申報的發票」慣例。
㈧被告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以傳真表示「依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Institute
CargoClauses(A),以下簡稱A條款]運輸條款(TransitClause)規定,因原告選擇在終點之前賣掉本件貨物,保險效力已在當時終止」云云,嗣又於同年六月六日以傳真表示因原告就本件貨物「已無保險利益」云云—而拒絕理賠。
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FCLShipping以傳真向被告說明:系爭載貨證券已涵蓋
新加坡至莫斯科全程,CMR內容不致影響系爭保險契約效力;FCLShipping並提出—不明白既然原告有保險利益,被告何以不能理賠等疑問,經一再交涉,被告雖不能證明其拒絕理賠的正當性,但堅持絕不理賠,原告只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系爭保險單既載明「保險價值」(AmountInsured)為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二元五角,則一但發生全損,依英國法被告即應照全數給付。按依本件準據法即英國一九0六年海上保險法(以下簡稱英國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如果保險單為定值保單,則發當全損時,賠償範圍即依保單所定數額」,英國學者Templeman及R.JLambeth指出「不定值保單在今日已非常罕見對於商業貨載運送的保單幾乎都是不可更動的定值保單」、「只在保單上未明確列出價值時,被保險人才需依同法第十六條所定標準證明保險價值」系爭保險單上既已載明保險價值,而系爭貨物因失竊而發生全損,則依法被告自應依保單所載數額為給付。
四、關於本件遲延利息之請求:有關本件利息起算點及利率,依準據法即英國保險法,應適用我國相關規定:
㈠英國法院於PapeV.HomeInsCo,乙案,認為:「如果保險契約上未明定給付的
時間,則給付時點應依保險為『發生事故時即同意支付款項』的性質決定」—原文如下:「Ifthereisnoexpressterminthecontractofinsurancegoverningthetimeofpayment,thetimeisdeterminedbythenatureofinsuranceas"anagreementtopayasumonthehappeningofanevent.」,學者進一進步闡明:「所謂於發生事故時即支付,並非指馬上支付,而係指於完成比如通知及證據等程序上條件後給付」,「應給予(保險人)一合理的時間以便評定應付數額。雖然如此,但在正確評定顯然沒有困難時,應在被保險人完成通知及提出證據條件後即刻給付」。
㈡本案係全損,評定應付數額並無困難,依英國法,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收
到原告送去的證明文件後,即刻給付。退一步言,雖然英國法就所謂「(給付的)合理時間」並未明定,惟我國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就海上保險部分則明定為「收到證明文件後三十日內給付」。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收到原告送去的證明文件,從而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利息起算點應屬允當。
㈢利率部分:
⑴依英國一九八一年最高法院法(theSupremeCourtAct1981)第三十五A條第
一項規定,法院對於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事件,於判決時得加計「依其認為適當的利率計算」之利息。
⑵英國學者進一步指出:由於「利率」是程序事件,依英國涉外事件處理法律,應採「審判地法(lexfori)來決定利率。
⑶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地點(莫斯科)、及契約當事人國籍等,俱非英國,對英國法院而言即屬所謂「涉外事件」,從而,本件應依審判地法即我國法決定利率。
⑷又我國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明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已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息一分」。準此,原告請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非無據。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因擁有系爭貨物所有權而有保險利益:㈠系爭貨物因系爭保險事故(失竊)發生而滅失,原告不能取得貨款,從而仍保有系爭載貨證券全套三張。
㈡原告既持有載貨證券,從而即保有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依英國保險法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本件保險契約即有保險利益。
㈢我國保險法第十八條亦明定,「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
外,仍為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貨物所有權即使曾有移轉情事,系爭保險契約也絕不會因此而失效。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證明確有損害或證明損害之數額云云,惟查:㈠系爭貨物係全部滅失,此有莫斯科警方出具之證明書可資證實,既屬全損,原無
再為公證之必要。被告所謂「一般貨損均請當地之公證人做成公證報告」,是指貨損狀態不明之情形。
㈡系爭貨載一旦喪失,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僅限於貨物價值本身,尚包括其他運送過
程中之合理成本,英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貨物保險,可保之價值指投保財產之「基本成本」加上「運送花費」及「保險」「所有費用」等。而一般國貿慣例即以貨物成本加計一成計算。系爭貨物成本為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保險價額即為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二元五角。參照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關於貨物之保險,以裝載地裝載時之貨物價額、裝載費、稅捐、應付之運費、保險費,及可期待之利得為保險價額」。本件單就系爭貨物本身價值已達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而原告另外付出的成本至少包括保險費二千零八十五九角六分、海運費用七千五百九十八元九角三分。以上三項合計已達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八角九分(其中尚未計入貨物進出口稅捐及路運費用),與系爭保險價額差額尚不到六千元,足證加入其他費用後,系爭貨損價額絕不在系爭保險價額之下。
三、被告所辯「系爭保險契約縱未失效,亦已因欲運送至非Firma的倉庫而告終止」云云,誠屬無稽:
㈠被告所據不外援引A條款第八條規定,而指系爭保險契約「因貨物欲運送至非
Firma的倉庫」,故「自船舶卸載完成後,開始運往其他目的地時,已失效力」云云。
㈡惟依載貨證券記載,本件應送達處,即Firma倉庫地址為「莫斯科市Varshavskoe
Shosse第127號」,至於「CMR」上,送達目的地(Deliveryaddress),仍為「莫斯科市VarshavskoeShosse第127號」。本件運送目的地始終如一,從未變更,被告拒絕理賠,顯屬無稽。
四、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致原告傳真,其拒絕理賠之理由之一再浮動,先稱「依A條款規定,因原告選擇於保單終點站之前賣掉貨物,保險已在當時終止」,嗣稱「因原告無保險利益」云云而拒絕理賠。惟就前者,A條款中絕無如此規定,就後者,實則原告因保有貨物所有權而仍有保險利益,足見被告目的不外拒絕理賠。
五、由各該發票、包裝明細表,足證各該貨物確已裝入系爭MLCU0000000號貨櫃。而由原告保有全套系爭載貨證券之事實,可證原告確是系爭貨物所有權人,當然保有保險利益。另一方面,由於系爭貨物運送目的地(DeliveryAddress)始終未更改,系爭保險契約迄保險事故(失竊)發生時仍屬有效存在,是被告所辯於法全屬無稽。
六、針對被告稱FCLShipping與本案毫無關係,保險也是由第三人億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盈公司)來辦理一節。經查本案各該FCL公司之間、及與億盈公司間,關係如下:
FCLShipping(S)PteLtd係本件運送承攬人,負責安排系爭貨物所有保險、倉儲、運送事宜,本件即由FCLShipping(S)PteLtd.委託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之億盈公司[UnionSystem(Taiwan)Ltd.]向被告公司投保,取得系爭保單,在FCLShipping的安排下,海運交關係企業FCLInternational(Pte)Ltd.負責,陸運(芬蘭→莫斯科)部分,則交FCLInternational芬蘭當地代理商FCL-LogmixOY負責安排。
七、又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就製作兩套文件一事預先告知,違悖保險契約之條款及誠信原則,不得已始拒絕理賠」云云,全係卸責之詞,查:
㈠被保險人雖負有告知義務,但事實上被保險人並不需瑣碎且巨細糜遺地告知保險
人所有與保險契約相關的事項;另一方面,為免保險人於危險發生後動輒以被保險人未盡告知義務為由而拒絕理賠,有失誠信,英國保險法第十八條就此定有明文:
⑴在契約成立之前,被保險人應依本章節規定,向保險人告知被保險人知悉之每一
項重要情況,被保險人並被視為知悉每項依日常商業活動應知悉的情況。如果被保險人未能為告知,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⑵凡將影響一位審慎的保險人決定保險費率或決定是否承保風險的情況,即屬重要。
⑶在每件案例中任何一項未告知的情況究屬重要與否,都是事實認定問題。
⑷「情況」包括被保險人由任何的通訊方式所獲得的及接收的訊息。
㈡於本件原告Lachimi雖應買受人Omela要求,而就陸運部分曾另行製作乙套文件,
但運送的路程未曾變更,目的地也相同,足證此顯非所謂「重要情況」,依法Lachimi原不負告知義務。
㈢如果被告主張此將影響其決定保費費率或是否承保,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八、又被告抗辯本件事後追查,是由新加坡運至莫斯科,貿易條件為FOB,何以會由出賣人原告自己於台灣投保,有違常理云云:
㈠FOB貿易條件,只代表「售價」中不包含保險費、其他支出費用成本,但與保險
購買義務並無絕對關連;FOB買賣中原不乏約定由出賣人就近安排運輸、保險事宜,至於買受人,一旦取得貨物即取得保險契約上權利,毫無困難,被告所謂有違常理,其據何在?㈡被告出具保單,其上清楚載明本件是由新加坡運至莫斯科。被告承保前豈未審查
、評估?如果認為有違常理,當時便應拒絕接受,豈有收了保費又指「有違常理」?
九、被告一再稱「系爭保單縱未失效,亦已運交非受貨之其他人而告終止」云云。㈠惟英國保險法第五十條明白規定,「除非明定禁止,否則海上保險單是可以在保
險事故發生前、後為轉讓的」,英國法根本不禁止保險標的物轉賣他人(更何況本件並無轉賣),更不可能有所謂「保險契約因運交非受貨之其他人而告終止」情事。
㈡參照英國保險法第五十條規定,更可以證明:A條款第八條規定只在禁止變更運
送路線(以便保險人控制風險),A條款絕不可能牴觸英國保險法,禁止轉賣。㈢系爭「TransitClause」與有無轉售毫無關連,關鍵全在是否曾經變更運送路程:
⑴A條款第八條之二文字中明白規定以「貨物運送至與保險契約所載不同的地點」
(If...thegoodsaretobeforwardedtoadestinationotherthanthat
towhichtheyareinsuredhereunder)為要件,與貨物所有權是否變更,完全無關。
⑵英國保險法學者Lambeth於「TemplemanonMarineInsurance-Its
PrinciplesandPractice」一書中指出:「貨物為了運輸目的而離開倉庫後,如果託運人接獲取消運送的通知,並決定將貨物存放在起運港口的倉庫到他能找到另外的市場為止,則當貨物抵達該倉庫時起,保險單涵蓋的危險即告終止」,其時,雖然僅航程變更,貨物並無轉售之事實,但運輸條款應予適用。
⑶Lambeth並指出,「如果被保險人(這名詞包括受讓保險單的受貨人)選擇將通
常的運送路程中斷,則當貨物抵達運程中斷處時,保險契約即中止。例如,如果因為自己的倉庫缺乏空間,受貨人選擇將貨物暫時留在海關倉庫,則當貨物抵達海關時保險契約即告終止」,此亦與轉售毫無關連。
⑷於本案,不論是否真有所謂轉售事實,惟貨物運送路程從來一致,並未變更。申言之,無論如何,絕無運輸條款之適用。
十、被告另舉原告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致FCLShipping傳真,抗辯系爭載貨證券已「作廢」(surrender)云云。
㈠惟該傳真並非法律著作而係商業文件,一般習慣都將「surrender」做為「交付」,即便作為「放棄」,也只是「放棄佔有」之意,更無解為所謂「作廢」者。
合先敘明。
㈡系爭載貨證券在本案既非用來表彰所有權,則系爭貨物於「現實交付前」,所有權當然仍屬原告所有。而系爭貨物是在抵達目的地之前、未交付之前遭竊。
、被告又稱:SDR發票即本供通關用的文件上系爭貨物價值竟降至美金四萬元,指原告有不當逃避進口國監督之意圖,違反保險契約之條款及誠信原則甚鉅云云,惟查:
㈠原告另行製作乙份SDR文件,目的不外希望減免進口稅捐,此與被告毫無關連,
被告所謂「違反保險契約之條款及誠信原則甚鉅」云云,誠屬無稽,遑論被告迄未能說明原告到底違反了保險契約之哪一條條款?㈡就被保險人應負之告知義務,原告前已提出英國保險法第十八條內容,證明原告
絕未違反。另一方面,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雖亦科以要保人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惟所謂「危險增加」,係指「為保險契約基礎之原危險狀況改變,且為訂約當時當時所未曾預料或未予估計之危險可能性增加,而產生對保險人不利之狀況」。本件,原告雖然另外製作乙套通關文件,但根本未產生不利被告之狀況,何況系爭貨物是因失竊而滅失,與文件毫無關連。
肆、證物:
一、保險單影本。
二、莫斯科警方證明書影本。
三、載貨證券影本。
四、發票(NO.2194)影本。
五、英國一九0六年海上保險法全文。
六、一九八二年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全文。
七、保險費發票影本。
八、海上運費發票影本。
九、ReferenceNo.000063,CMRInternationalWaybill影本。
十、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傳真影本。
十一、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傳真影本。
十二、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致被告傳真影本。
十三、承攬運送人FCLShipping(S)PteLtd.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致被告傳真影本。
十四、包裝明細表(NO.2194/05)影本。
十五、包裝明細表(NO.SRD004)影本。
十六、發票(NO.SRD004)影本。
十七、Ramchand兄妹三人身份證影本。
十八、被告之制式(空白)索賠函影本。
十九、「有關Sindh與Sindhi之一些史實」(SomeHistoricalFactsAboutSindh&Sindhi)一文。
二十、FCLInternational之法定代理人TanKweeSoon及FCLShipping之法定代理人
LimKwaiHock於今年二月十七日作成的宣誓書(AFFIDAVIT)影本。
二一、億盈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來函影本。
二二、「Schmitthoff'sExportTrade-Thelawandpracticeofinternationaltrade」一書第一二0頁影本。
二三、「TemplemanonMarineInsurance-ItsPrinciplesandPractice」一書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影本。
二四、原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致原告傳真。
二五、「TemplemanonMarineInsurance-ItsPrinciplesandPractice」一書第一二七頁、第二一一頁影本。
二六、MalcolmAClarke著TheLawofInsuranceContract,第七五九、七六0頁影本。
二七、The(UK)supremeCourtAct35A(1)影本。
二八、「DiceyandMorrisonTheConflictofLaws」第一四四七頁影本。
二九、MIA1906Art.50影本。
三十、牛津高階英漢雙解辭典(OXFORDADVANCEDLEARNER'SENGLISH-CHINESEDICTIONARY)第四版,第一五四0頁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保險契約因原告違反英國保險法之最大善意原則而無效:㈠按海上保險契約係基於最大善意之契約,如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善意,則他方得
使契約無效,英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在定值保險,如果超額定值將可能是詐欺的(fraudulent),或違反最大善意原則之義務(breachthedutyofutmostgoodfaith),諸如英國著名Ionides對Pender案認為:成本價少於八千英鎊之貨物投保一萬四千英鎊貨物及利得保險之情形是過高的(excessive),且約定價值過高為一對保險人隱匿之重要事實,因此保險人得使契約無效(英國保險法第十八條參照)。而Piper對RoyalExhangeAssurance案亦認:保險標的遊艇最多僅值一半之約定保險價值之情形,為違反最大善意契約之義務(Howard
N.Bennett著TheLawofMarineInsurance第三六0頁參照)。㈡今依原告所提SRD公司發票記載,系爭貨物於事故時僅值美金四萬元,幾為原告
名義發票(姑不論其內容尚有爭議,詳後述)金額之三分之一(其比較如被證五之一所示),故其價值遠低於投保金額,而原告顯然違反最大善意契約之義務,故被告(即保險人)依法仍得主張契約無效。
二、本件原告就系爭貨物並無保險利益,故保險契約已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依保險契約向被告主張給付保險金:
㈠系爭保險契約特別約定適用之A條款第十一條明文規定,依該條規定:「被保險
人欲獲得本件保險之賠償,須於損害發生時,對保險標的物具有保險利益(11.1
Inordertorecoverunderthisinsurance,theAssauedmusthaveaninsurableinterestinthesubject-matterinsuredatthetimeofloss),否則被保險人即不得請求理賠,另英國保險法(賭博保單)亦有相同規定。
㈡本件原告聲稱其有貨物之所有權,無非以其仍持有載貨證券為據。惟:
⑴依Puerto公司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函稱:該公司收領了有關已到達卡車之文件。
且載貨證券為貨物之重要憑證,原告甚至主張此表彰貨物所有權,而該載貨證券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簽發,距所謂貨物遺失之同年六月中旬已將近一個月,託運人之原告應早已將該載貨證券寄達受貨人以表示交付貨物,並供領貨,原告當已無任何所有權。
⑵而載貨證券簽發後如仍為託運人持有,僅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未有表彰物權之效
力。則原告縱以託運人地位而持有載貨證券,依上說明,亦難謂即為本件貨物之所有權。又原告縱於貨物遺失後始再取得該載貨證券,亦因此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六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又從何取得所有權?⑶再者,原告除其發票外,別無其他所有權之證明。而其自己亦提出二份不同之發
票,而記載不同之出賣人,甚至買受人姓名地址、貿易條件、發票金額均大有不同(被證五對照表參照)。更遑論原告自己所提之運送文件,亦記載不同託運人、受貨人姓名地址...等資料(被證六對照表參照),則原告顯非貨物原先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於事故時未享有保險利益。而原告迄無法再為舉證證明其有何所有權,則本件保險契約已失其效力,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㈢雖原告提出FCL負責人之宣誓書以證明其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然該宣誓書內容與原告主張無涉或多有不實:
⑴查原告所提之宣誓書及附件,縱經認證,惟充其量僅能證明形式上真正,其內容
之實質上真正,仍應審酌是否與其他證據相符,始足認定。依該宣誓書僅可知
FCL船務公司自稱係原告之承攬運送人,而受託運送該批貨物。然原告起訴狀亦稱︰「因運送人之疏失而遭人盜去」云云,則(承攬)運送人為脫免自己責任,已不無偏頗以助原告求償之嫌。
⑵又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其運送物不以屬於託運人所有為限(最
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與另一SRD公司之法人格如何、發票等文件及內容之真正與否、貨物所有權究屬何人等事項尤屬彼等內部關係,FCL船務公司等人僅受託運送,就此既無從究明,且於宣誓書中亦無提及,其敘述自無從為據。
⑶又依本件要保書之記載,要保人為「億盈」,被保險人為原告,一無提及所謂
FCL船務公司。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代理合約以實其說,其稱FCL船務公司委億盈公司為代理人而有權收取較高運費保費云云,即非足採。況倘使果係如該宣誓書所稱,由FCL船務公司將收取保費交億盈公司匯交被告者,益可證明原告所交之保險費僅為億盈公司所匯交之「新台幣三、三四四元」,則FCL船務公司所出具之保費運費收據已有不實,其陳述自非可採。
⑷況FCL船務公司等人僅為設於新加坡之公司,並非莫斯科之公信機構或海關人員
,何以能憑其片面臆測,即認定莫斯科有何借用名義另作通關單據之慣例?反觀原告所指之陸上運送人FCLLogimixOY公司於事故後不久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函即稱︰「我們謹通知...貨物...總價約美金四萬元,屬於T.O.O"Puerto"公司」。可見貨物確已轉售Puerto公司而非僅借用名義而已。
㈣原告宣稱貨物遺失後,被告亦請國外一家索賠公司聯絡莫斯科方面,而莫斯科之
真正受貨人Puerto公司於八十五月十月十五日函、及貨物目的地TUG海關終點站承辦之發送員Petrivitch之警方供述,均即明白表示︰該批貨物於海關申報時,受貨人均為Puerto公司,是由SRD公司裝運至Puerto公司,真正之受貨人更已於海關發送員及司機面前收領文件及貨物。
㈤原告復稱:並無所謂SRD公司存在,其負責人與原告之負責人為兄妹云云。然:⑴SRD公司亦簽發發票、裝貨單,並於陸上託運單內被記載為託運人,形式備具,何以見得為偽造之公司?原告就此亦應負舉證之責。
⑵況一間公司(甚至非法人之商號)自有其獨立人格,而得享有物權之歸屬。原告
所提之身分證國籍不同,且無同一父母之記載,原告「亦未舉證」新加坡有何規定不得以自己姓名或住宅之地址電話為公司登記,或不得以主婦或親屬名義設立公司或商號。則其徒以地址或親屬關係認並無所謂SRD公司存在云云,殊屬無據。
三、退萬步言,系爭保險契約縱未失效(但被告仍有爭執),亦已因運交非受貨人之其他人而告終止:
㈠查本件保單記載︰「Sailing......FromSingaporetoMoscowviaKotka/
Rotterdam(自新加坡至莫斯科,經Kotka及鹿特丹)」、「Fromex-shippeer'swarehousetoconsignee'swarehouse.(自出口託運人倉庫至受貨人倉庫)」;又其所提之載貨證券及原告公司發票之受貨人及買方均為FirmaOmela公司。
㈡惟此與其提出之莫斯科警方之證明書及中譯文所稱︰「有一不知名人士將...
卡車內價值四萬美金,應屬Puerto公司所有之貨物偷走」等語、另一批FccLagimixOY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函稱:「我們謹通知...貨物...總價約美金四萬元,屬於T.O.O.“Puerto”公司」等語,二者之受貨人即有不符。
㈢而該保單所納入為特約條款之A條款,其第八條即規定︰
⑴「本保險之效力...於下列三中情況之一時終止其效力︰...,第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至本保險單所載倉庫或儲存所以外之其他倉庫或儲存所,不論該其他倉庫或儲存所座落於本保險單所載目的地或目的地之前,而被保險人以之作為下列二種用途之一︰...,第二目︰分裝或分配」。
⑵「若被保險貨物在最終卸貨港自船舶卸載完成後,但在本險契約失效以前,貨物
被運往保險單所載目的地以外之其他目的地時,本保險契約之效力,...於貨物開始運往該目的地時失效」。
⑶是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與該所謂警方證明書所載貨物所有權人不一,顯見該批
貨物運至中間站鹿特丹再往莫斯科運送時,顯然欲被運往第三人Puerto公司處,而非本保單之目的地Firma伀司倉庫。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開庭亦自承該第一二七號地址為一廣大集散站,則其中不同公司之承保風險亦未盡相同。故依上說明,系爭保單於送達鹿特丹時,效力即已終止,或是自最終卸貨港(鹿特丹或莫斯科)「自船舶卸載完成後,開始運往」該其他目的地時,即已失效,則其後系爭貨物如有毀損滅失,亦非本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⑷又原告於系爭貨物遺失後,欲向被告申請理賠時,所提出發票、載貨證券均記載
買方及受貨人為「FirmaOmela」,可見兩造於系爭保單上所指之受貨人倉庫為「Firma」公司之倉庫,而非其他人之倉庫。且原告於貨物遺失前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發函通知FCL船務公司時,亦明白表示︰「我們的受貨人FirmaOmela」等語。惟原告聲稱貨物遺失,其相關報案文件,竟然均記載貨物係屬於另一家Puerto公司,可見系爭貨物運至中間站芬蘭之Kotka再往莫斯科運送時,顯然已轉賣第三人Puerto公司而欲運往該第三人公司處,依系爭保單適用之A條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於貨物送達芬蘭時、或是自芬蘭開始運往莫斯科時即告失效。
四、再退步言,縱認本件保單指受貨人倉庫係Puerto公司於該第一二七號地址(被告仍有爭執),本件保險契約亦應已因交付貨物予所謂受貨人而終止:
㈠查系爭保單記載:「自託運人倉庫到受貨人莫斯科之倉庫」,而載貨證券之受貨
人地址僅為「FirmaOmela(公司),127VarshavskoyeShosse,Moscow」,則應該係受貨人倉庫所在。而縱認Purter公司於該一二七號之地址亦為保單所指之受貨人倉庫,惟Puerto公司亦已收領有關已到達貨車之文件,並交待所有司機應在處卸貨(包括遭竊貨物之卡車),並應停泊於特定處所,有Puerto公司函可稽,核與終點站人員Petrovitch之陳述亦同。
㈡則系爭貨物之文件既已由所謂受貨人受領,且系爭貨物應已置於該受貨人之管領
或間接占有中,即應認已經於受貨人倉庫受領。至通關程序僅為行政上管理措施,與上開受貨人受領之事實應屬二事,否則Puerto公司何能收取貨物文件並命令司機聽命?故系爭保險契約因而即告終止,嗣後系爭貨物有何遺失,當非被告(保險人)所應負責。
五、又上開原告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三日函尚涉及兩爭點︰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載貨證券而有貨物所有權云云。惟該函提及︰「我們希望放棄(
或交還)整套新加坡之載貨證券」,其中「surrender」一詞為放棄、交還之意。而系爭貨物據稱發生遺失之同年六月十七日,則斯時原告既已向運送人表示放棄或交還載貨證券以換取所謂之CMR,何能據此表示其尚有貨物所有權?於訴訟中又何以能提出載貨證券正本?㈡原告主張出貨後買受人並未付貨款云云(而此買受人為何,原告亦無法釐清)。
惟該函提及︰「我們希望放棄(或交還)整套新加坡之載貨證券,請放行本件貨櫃給我們的受貨人FirmaOmela而毋庸提示載貨證券」等語,復證諸證人 方裕 生陳稱︰「我們載貨證券交給託運人,託運人握在手上,等待莫斯科受貨人匯款後,在通知我們放貨」,則原告既捨一般提出貨運單據即可押匯領款之信用狀付款,而採用風險較大之先出貨後匯款方式,依常理本件莫斯科買受人如未匯款,原告當不致通知運送人放行貨物;故原告倘有何損害亦已由貨款填補,尚不得請求保險人即被告為給付。
六、系爭貨物是否裝於該貨櫃內,而果於莫斯科遺失,原告應盡舉證之責:查本件保險標的物依保單所載,係裝於第MLCU0000000號貨櫃內之國際、松下及夏普牌電子產品,而依載貨證券所示,該貨櫃係託運人自裝自堆自計(Shipper'sloadstow&count)之整裝方式(CY)。而櫃內究否確實裝載該批貨物?並無其他證明。復參諸原告主張SRD公司發票、包裝單均為不實制作云云,則原告何嘗不能再製作不實之自己名義文件而假稱該等貨物已經裝櫃?故原告既主張貨物失竊之保險事故發生惟就此積極事實迄未具體證明,其請求似嫌無據。
七、關於貨物之損害額:㈠按保險金(suminsured、amountinsured)與、約定價值(agreedvalue)、
可保價值(insurablevalue)為不同之概念,此觀英國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用語︰「Anunvaluedpolicyisapolicywhichdoesnotspecifythevalueof
thesubject-matterinsured,but,subjecttothelimitofthesuminsured,leavetheinsurablevaluetothesubsequentlyascertained,in
themannerhereinbeforespecified.(保險單尚未列明保險標的之價值,但除受保險金額限制外,其可保價值按本法前開規定之方法,嗣後再行確定者,是為不定值保單)」自明。
㈡退萬步言,即便認被告仍應負保險契約責任(被告仍有爭執),惟保險金額僅為
保險人應負之最大責任,基於損害填補原則,保險人最後之給付應以被保險人之損害為限,否則要保人反受不當得利。故原告就貨物實際損害數額為何,本有舉證之責:
⑴查依原告所提之SRD公司發票,系爭貨物僅美金四萬零二百三十八元,幾為保單
上保險金額新加坡幣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二元五角之三分之一(其有違反英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而保險契約應無效一節,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系爭貨物價值保險金額所示,尚有不合。
⑵又原告名義發票之內容縱屬可信(被告仍有爭執),惟依其所載貨物之價值至多
為新加坡幣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而原告所提保險費運費發票,亦據被告否認其真正,且金額不但較要保書為高,甚至包括非本件之貨物,難謂無虛報之嫌而非真實。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貨損之「積極事實存在、併實際數額為何」,為切實之舉證,否則即應為不利於其之判決。
八、末按被告經營保險業,所給付之保險金來自多數繳保費大眾,理賠時自應審慎為之。本件保險事後追查,貨物發票上之貿易條件為FOB(船邊交貨條件)或C&F(運費在內條件),則應由「買受人」以自己名義投保以資保障;何以會由出賣人之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非出貨交貨地之台灣投保,已有違常理。而被保險人或有預期將來取得保險利益而預為投保,故理賠時保險人仍須就其有無保險利益為審查。被告自莫斯科之報案證明書發現受貨人不符而要求說明,詎原告提出之文件竟均自相矛盾,與正常之國貿流程大相逕庭,甚至有不當逃避進口國監督之意圖,而違反保險契約之條款及誠信原則甚鉅,被告不得已始拒絕理賠。蓋發票包裝單等文件為國際貿易上進出口報關之發票依憑,原告既自稱可偽造SRD公司此等文件以便於莫斯科通關作業,則又何嘗不能偽造自已名義之文件,假稱貨物已裝運而失竊以謀取得保險金?
九、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以證莫斯科當地確有其所謂製作二份通關文件之慣例,惟查:
㈠證人 方裕生 雖表示知悉所謂製作兩份通關文件以使運送物進入莫斯科地區之慣
例,然其亦證稱:該所謂慣例顯然違反莫斯科法令。該所稱慣例「既係違法」,復又無「其他書面」可證此事,豈非謂該所稱慣例內容除證人外,例皆別無他法查證?則證人所稱慣例果否存在,內容是否屬實,蓋非無疑?又證人所稱慣例既屬違法,則必有一合法通關程序,原告擇違法通關手續而棄合法通關程序於不顧,是因轉賣而不得不然,抑或另有原因,誠啟人疑竇!而CMR與SRD公司發票均已顯示原告其轉賣或擬運往他地之事實,其猶執其自稱之違法慣例而圖掩飾!㈡退萬步言,該所稱違法慣例果係存在,然據證人方裕生陳述,該所稱違法內容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證人方裕生陳稱,為避免遭到勒索及逃漏稅,CMR上所載受貨人及託運人與載貨證券上之記載類不相同云云。惟查,莫斯科地區縱使黑手黨問題嚴重,黑手黨者所得對商家進行勒索之行為,亦僅限於莫斯科地區之進口商(即受貨人),當無法對設於新加坡之原告為勒索,是縱為避免黑手黨勒索,亦無庸就載貨證券所載託運人為變更,而只須變更受貨人即可,否則豈不怪哉。又查,貨物進口稅繳交義務人乃進口商(即受貨人),而逃漏稅捐之實質利益,亦僅進口商有之,是縱為逃漏稅捐,亦無須於CMR上就託運人為變更。本件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及CMR以觀,託運人及受貨人皆完全不同,要謂其非轉賣或擬運往他地,是證人所稱違法慣例內容顯與經驗法則、常理有違!㈢退萬步言,縱使該所稱違法慣例內容與經驗法則相符,其於本案能否適用,亦有疑問:
查證人方裕生並未參與本件貨物運送,就本件新加坡至莫斯科貨物運送實際情形甚可謂毫不知悉,是縱使莫斯科地區果有該所稱違法慣例,本案情節是否與證人所稱違法慣例內容相符,仍無法由證人得到證實。原告依法自須就本件貨物運送與該慣例之符合為舉證,否則即難謂該所稱違法慣例得適用於本案。㈣況且,該所稱違法慣例於本案縱有適用餘地,本件保險契約亦因系爭貨物之轉賣而告終止,謹說明如下:
⑴系爭保單特約條款之A條款第八條規定:「本保險之效力...於下列三中情
況之一時終止其效力︰...,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本保險單所載倉庫或儲存所以外之其他倉庫或儲存所,不論該其他倉庫或儲存所座落於本保險單所載目的地或目的地之前,而被保險人以之作為下列二種用途之一︰...第二目︰分裝或分配」。
⑵證人所稱違法慣例架構,CMR及載貨證券記載之託運人、受貨人皆不相同,惟
既不相同,該套文件是否果係針對「同一買賣關係」而為,即有疑問。縱使持肯定論,該買賣契約當事人為CMR上所載託運人及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所載託運人及受貨人、或CMR上所載託運人與載貨證券上受貨人,抑或CMR上載受貨人與載貨證券上載託運人?皆有疑問?亦難僅自CMR及載貨證券二套通關文件得一確定。倘肯定該所稱違法慣例,豈非謂原買賣關係對出賣人毫無拘束力而得片面任意變更?則原先原告與Omela公司有何買賣關係,原告「有何貨物所有權」,均堪質疑。
⑶因此,該所稱違法慣例之存在,將使保險利益、保險期間、保險事故發生風險
評估、保險標的、保險標的物等應如何確定,更有疑問?舉例而言,今倘貨物完好交付CMR上的受貨人Peurto公司,而原發票及載貨證券上受貨人Omela公司出而爭執,則未收到貨,被保險人可否宣稱貨物全部滅失而請求理賠?將滋生莫大糾紛。
⑷本案載貨證券及CMR上受貨人與託運人之記載既顯不相同,而原告提出之莫斯
科警方之證明書有稱︰「有一不知名人士將...卡車內價值四萬美金,應屬Puerto公司所有之貨物偷走」等語、另一批FcLLogimixOY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函亦稱:「我們謹通知...貨物...總價約美金四萬元,屬於
0.O.O."Puerto"公司」等語,顯見該批貨物運至中間站鹿特丹再往莫斯科運送時,顯然欲被運往第三人Puerto公司處,而非本保單之目的地Firma公司倉庫。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開庭亦自承該第一二七號地址為一廣大集散站,則其中不同公司之承保風險亦未盡相同。故依上說明,系爭保單於送達鹿特丹時,效力即已終止,或是自最終卸貨港(鹿特丹或莫斯科)「自船舶卸載完成後,開始運往」該其他目的地時,即已失效。則其後系爭貨物如有毀損滅失,亦非本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㈤關於莫斯科當地保稅倉庫情形,證人方裕生於庭訊時當表示系爭載貨證券受貨
人地址127VarshavskoeShooseMoscow,Russia係一大型貨物集散站,內有分區。是縱使原告另稱CMR上另有交付地址「TerminalJug,VarshavskoeChoose,127Misoow,Russia」與上開地址一致云云,惟因其記載尚非完全相同,該保稅倉庫又分有多區,並非只一區,豈可謂送達目的地一致?主張顯不可採,證人證詞亦可證明。
十、又關於原告主張減縮/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準據法為英國法,則原告主張利息之起算、及利率若干之依據,係從屬於保險金之給付,同屬實體上之請求權內容,似應具體提出英國法律就此之規定,始足當之。
參、證據:
一、一九八二年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第八條。
二、英國一九0六年海上保險法第二十八條。
三、海上保險要保書影本。
四、LACHMI商業發票與SRD商業發票對照表。
五、載貨證券與陸運提單對照表。
六、一九八二年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第十一條。
七、FCL-LOGIMIXOY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函影本。
八、PUERTO公司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函。
九、海關發送員RUNBAL向警方之供述。
十、英國一九0六年海上保險法第十七、十八條。
十一、HOWARDN.BENNETT著"THELAWOFMARINEINSURANCE"第三六0、三六一頁。
十二、HOWARDN.BENNETT著"THELAWOFMARINEINSURANCE"第二五一、二五二頁。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新加坡籍之原告,就其自新加坡出口至莫斯科之Panasonic、Sony、Sharp等廠牌家電向被告投保貨物運輸險,因上開家電遭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本件當事人、行為地等均具涉外因素,為一涉外事件,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本件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應適用英國法,亦有載明:「Notwithstandinganythingcontainedhereinorattachedheretotothecontrary,thisinsuranceisunderstoodandagreedtobesubjectto"Englishlaw"andpracticeonlyastoliabilityforandsettlementofanyandallclaims.」等語之保險單在卷可憑,則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關於本件訟爭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英國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加坡籍法人,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就自新加坡出口至莫斯科,內裝Panasonic、Sony、Sharp等廠牌家電之貨櫃一只向被告投保貨物運輸險,並約定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保險期間為「Ex-shipper'sWarehouse
toConsignee'sMoscow」,詎系爭貨櫃因運送人之疏失,於未抵達受貨人之倉庫即遭人竊去,原告因而受有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二元五角,惟幾經請求,被告竟拒絕依約給付保險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⑴依Puerto公司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函稱:該公司收領了有關已到達卡車之文件,且載貨證券為貨物之重要憑證,原告甚至主張此表彰貨物所有權,而該載貨證券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簽發,距所謂貨物遺失之同年六月中旬已將近一個月,託運人之原告應早已將該載貨證券寄達受貨人以表示交付貨物,並供領貨,原告當已無任何所有權,故原告就系爭貨物並無保險利益,保險契約已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依保險契約向被告主張給付保險金。⑵系爭貨櫃為託運人自裝自堆自計(Shipper'sloadstow&count)之整裝方式(CY),是原告仍應就系爭貨物是否裝於該貨櫃內,而果於莫斯科遺失,原告應盡舉證之責。⑶本件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與該所謂警方證明書所載貨物所有權人不一,顯見該批貨物運至中間站鹿特丹再往莫斯科運送時,係擬運往第三人Puerto公司處,而非本保單之目的地Firma公司倉庫,是系爭保單已因系爭貨物運交非受貨人之其他人而告終止。⑷況依原告所提SRD公司發票記載,系爭貨物於事故時僅值美金四萬元,幾為原告名義發票金額之三分之一,故其價值遠低於投保金額,而原告顯然違反最大善意契約之義務,系爭保險契約因原告違反英國保險法之最大善意原則而無效。⑸再者,縱認被告仍應負保險契約責任,惟保險金額僅為保險人應負之最大責任,基於損害填補原則,保險人最後之給付應以被保險人之損害為限,否則要保人反受不當得利,原告自仍應舉證證明貨物實際損害數額。⑹又原告主張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準據法為英國法,則原告主張利息之起算、及利率若干之依據,係從屬於保險金之給付,同屬實體上之請求權內容,似應具體提出英國法律相關規定,始足當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就其自新加坡出口至莫斯科,以「RheinBridge」輪第J619W航次承運之Panasonic、Sony、Sharp等廠牌家電向被告投保貨物運輸險,約定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金額為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二元五角,適用之保險條款為A條款,承保範圍自離開託運人之倉庫至抵達莫斯科受貨人之倉庫止,已據原告提出保險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裝載上開電器之MLCU0000000貨櫃,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至七時之間,在莫斯科Luzhniki遭不知名人士竊取,系爭貨物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滅失,原告不能取得貨款,並仍保有全套之載貨證券,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Puerto公司所有之貨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至七時之間,在莫斯科
Luzhniki遭不知名人士竊取之事實,有經俄羅斯共和國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俄羅斯共和國台北莫斯科經濟文化協調委員會認證,由莫斯科行政中心第一地方警局資深調查員PasichniyAlexander,Petrovich出具與該局調查決定書正本無異之證明書(原證二號參照)在卷可稽。而Puerto公司所有之貨物與原告向被告投保貨物運輸險,託交FCLContainerLines運送之貨物,其貨櫃號碼、貨物明細、貨物數量均屬相同,復有FCLContainerLines載貨證券、FCLLogimix
OY陸運提單、第二一九四號發票、第SRD00四號發票、第二一九四/0五號包裝明細表、第SRD00四號包裝明細表(原證三、九、四、十六、十四、十五號參照)附卷可憑。矧上開莫斯科警方證明書固載明遭竊之貨物為Puerto公司所有,惟參以系爭載貨證券載明:「領貨請向FCLLogimixOY申請」(Fordeliveryofgoods,pleaseapplytoFCLLogimixOY.)等語,FCLLogimixOY顯係FCLContainerLines在Kotka之代理人等情,並衡之⑴上開FCLContainerLines載貨證券及FCLLogimixOY陸運提單,其「麥頭及數量(Marks
andnumbers)」欄均記載:貨櫃(Container)號碼為MLCU0000000,封條號碼(SealNO.)為YMI057635,「貨物明細(Descriptionofgoods&Pkgs)」欄均記載:七八六箱電器用品(786Cartonsofelectronicgoods),「毛重(GrossWeight)」欄均記載八一三三公斤(8133KGS);⑵第二一九四/0五號包裝明細表、第SRD00四號包裝明細表,其「貨物明細(Description)」欄,均記載「PANASONICSC-CH73、SONYMHC-G55、SONYMHC-G77、SONYMHC-G88、SONYFH-G80、SONYCFS-715S、SONYCFD-445S、SHARPWF-929Z、SHARPWF-969Z、SHARPWQ-293Z、SHARPWQ-727」等節,足證載明受貨人為Puerto公司之FCLLogimixOY陸運提單所表彰之貨物,應與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之貨物相同,依上開莫斯科警方證明書所載,系爭貨物既遭竊滅失,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失竊之貨物是否為投保之標的,系爭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均無法證明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依英國保險法規定,凡與海上冒險有利益關係之人,即有保險利益。凡對於海
上冒險或任何處於海上危險之可保財產有任何合法或衡平關係,而於可保財產安全抵達時受有利益,或於可保財產滅失、毀損、扣押或負法律責任時受有損害之人,即有利益關係(Article5:(1)SubjecttotheprovisionsofthisAct,everypersonhasaninsurableinterestwhoisinterestedinamarineadventure.(2)Inparticularapersonisinterestedinamarineadventurewherehestandsinanylegalorequitablerelationtotheadventureortoanyinsurablepropertyatrisktherein,inconsequence
ofwhichhemaybenefitbyitsloss,orbydamagethereto,orbythedetentionthereof,ormayincurliabilityinrespectthereof.),英國保險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與訴外人Omela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買賣達成合意,遂將該等貨物託交FCLContainerLines承運至莫斯科127VarshavkoeShosse,並就上開貨物之運送向被告投保貨物運輸險,為兩造所不爭,則自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且為系爭保險契約、運送契約之被保險人、託運人等節以觀,系爭貨物得否安全抵達、是否發生滅失、毀損情事,攸關原告得否順利取得貨款或須否對訴外人Omela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原告就系爭貨物既有利益關係存在,其對系爭保險自有保險利益存在。
㈢雖被告抗辯:原告應早已將系爭載貨證券寄達受貨人以供提領貨物,原告對系爭
貨物已無任何所有權,並無保險利益云云。惟被保險人將保險標的之利益轉讓時,除非與受讓人有明示或默示之約定外,其於保險契約之權利,並不因之移轉於受讓人(Article15:Wheretheassuredassignsorotherwisepartswith
hisinterestinthesubject-matterinsured,hedoesnottherebytransfertotheassigneehisrightsunderthecontractofinsurance,unlesstherebeanexpressorimpliedagreementwiththeassigneetothateffect.),英國保險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之權利,除與受讓人有明示或默示之約定外,不因保險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系爭載貨證券是否交付受貨人,並不影響被保險人依保險契約得行使之權利,被告上開所辯,本無足取。實則,系爭載貨證券現復為原告持有中,有原告提出全套之載貨證券為憑,則託運人原處於休止狀態之權利即已回復,其依保險契約有所請求,自非無據,是被告以原告業將載貨證券寄達受貨人以供提領貨物,原告對系爭貨物已無所有權,並無保險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五、又被告另抗辯:系爭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與該上開莫斯科警方證明書所載貨物所有權人不一,顯見該批貨物運至中間站鹿特丹再往莫斯科運送時,係擬運往第三人Puerto公司,而非系爭保險單之目的地Firma公司倉庫,系爭保險契約已因系爭貨物運交非受貨人之其他人而告終止云云。經查:
㈠依本件兩造約定適用之A條款「運輸條款(transitclause)」第八條之一規定
,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固應於保險標的物交付與保險單所載目的地或中途任何被保險人供作通常運輸過程以外之儲存,或用作分配或分送之其他倉庫或儲存處所而終止。
(Article8:
8.1Thisinsuranceattachesfromthetimethegoodsleavethe
warehouseorplaceofstorageattheplacenamedhereinfor
thecommencementofthetransit,continuesduringtheordinarycourseoftransitandterminateseither
8.1.1ondeliverytotheConsignees'orotherfinalwarehouseor
placeofstorageatthedestnationnamedherein,
8.1.2ondeliverytoanyotherwarehouseorplaceofstorage,whether
priortooratthedestnationnamedherein,whichtheAssuredelecttouseeither
8.1.2.1forstorageotherthanintheordinarycourseoftransitor
8.1.1.2forallocationordistribution,or....)惟參諸上開條文內容,保險契約效力所以終止,係因保險標的物交付與保險單所載目的地或中途任何被保險人供作通常運輸過程以外之儲存,或供作分配或分送之其他倉庫或儲存處所,是以上開條款之規範目的在於危險之控制,亦即在通常運輸過程中,保險契約均繼續有效,倘保險標的物已交付與保險單所載目的地,或移置供作分配、分送、通常運輸過程以外之儲存之其他倉庫、儲存場所,因運輸過程與原通常運輸過程迥異,危險難以控制,乃終止其契約之效力,其著重者應為通常運輸過程之維持,而非保險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此自A條款第八條之
二、第八條之三亦係針對諸如:目的地之變更、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之延滯、偏航、被迫卸載、重新裝船或轉船等非通常運輸過程,因而衍生之保險契約效力問題予以規定,即得窺知,被告所辯於保險標的物轉售時,亦有A條款第八條「運輸條款」之適用,核與該條立法意旨不符,尚非可採。
(Article8:
8.2.....,butpriortoterminationofthisinsurance,thegoodsareto
beforwardedtoadestinationotherthanthattowhichtheyareinsuredhereunder,thisinsurance,whilstremainingsubjecttoterminationasprovidedforabove,shallnotextendbeyondthecommencementoftransittosuchotherdestination.
8.3Thisinsuranceshallremaininforce(.....)duringdelaybeyondthe
controloftheAssured,anydeviation,forcedischarge,reshipment
ortranshipmentandduringanyvariationoftheadventurearisingfromtheexerciseofalibertygrantedtoshipownerorcharterersunderthecontractofaffreightment.)㈡查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Consignee)FirmaOmela公司地址為「俄羅斯共
和國莫斯科市VarshavskoeShosse第一二七號(127VarshavskoeShosseMoscow,Russia)」,而系爭陸運提單所載送達目的地(Deliveryaddress),亦為「俄羅斯共和國莫斯科市VarshavskoeShosse第一二七號(127VrshavskoeShosseMoscow,Russia)」,有上開載貨證券、陸運提單在卷可憑。而上開貨物係於運往莫斯科VarshavskoeShosse一二七號前,在海關終點站前等待通關時遭竊,復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莫斯科警方證明書、Puerto公司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函、海關發送員Runbal於警方所為之供述(原證二、被證十、被證十二參照)附卷足稽。參以系爭貨物於運至保險單所載目的地即受貨人之倉庫俄羅斯共和國莫斯科市VarshavskoeShosse第一二七號前即已失竊,系爭保險標的物並未交付與保險單所載目的地等情,並衡之系爭貨物係於依通常運輸過程運送,在海關終點站等待通關時失竊,並未於中途經移置至被保險人供作通常運輸過程以外之儲存,或供作分配或分送之其他倉庫或儲存處所等節,足徵系爭保險應無A條款「運輸條款」之適用,從而,本件保險之保險事故係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存續中,即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已因系爭貨物運交非受貨人之他人而告終止云云,自不足採。
六、又本件原告用以通關之商業發票,其上金額固有新加坡幣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二元五角及美金四萬元之差異,且海上保險契約係基於最大善意之契約,如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善意,他方得使契約無效(Acontractofmarineinsuranceisacontractbasedupontheutmostgoodfaith,and,ifthegoodfaithbe
notobservedbyeitherparty,thecontractmaybeavoidedbytheotherparty.),英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惟查莫斯科當地之特殊慣例,除一般載貨證券外,通常會有一供通關之用之陸運提單(CMR),且為了避稅,通常會另行制作一套商業發票等節,已據證人即從事莫斯科承攬運送業務約六、七年之久之海威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方裕生到庭結證屬實。參以證人方裕生與兩造均無怨隙,其所為證言當無偏頗之虞,並衡之證人方裕生從事莫斯科承攬運送業務約六、七年之久,對莫斯科當地之航運慣例應知之甚詳等節,足徵證人方裕生上開證言應與莫斯科通關慣例相符,準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節省稅捐、便利通關,因而制作系爭以SRD公司名義出具之商業發票一節應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用以通關之商業發票,金額有新加坡幣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二元五角及美金四萬元之差異,系爭違反英國保險法之最大善意原則而無效云云,尚非有據。
七、再按保險單得以定值或不定值為之。保險單上列明保險標的之約定價值者,是為定值保單。保險單所確定之價值,依本法之規定,且無詐欺情形時,於保險人及被保險人間,即為要保標的可保價值之最後決定,嗣後無論發生全部或部分損失,均以此為準(Article27:(1)Apolicymaybeeithervaluedorunvalued.(2)Avaluedpolicyisapolicywhichspecifiestheagreedvalueofthesubject-matterinsured.(3)SubjecttotheprovisionsofthisAct,andintheabsenceoffraud,thevaluefixedbythepolicyis,asbetweentheinsurerandassured,conclusiveoftheinsurablevalueofthesubjectintendtobeinsured,whetherthelossbeorpartial.)。又依本法或保險單明示規定,保險標的有全部損失時,如為定值保險單,補償限度為保險單上確定之金額,如為不定值保險單,補償限度為保險標的之可保價值(Article68:SubjecttotheprovisionsofthisAct,and
toanyexpressprovisioninthepolicy,wherethereisatotallossof
thesubject-matterinsured,(1)ifthepolicybeavaluedpolicy,themeasureofindemnityisthesumfixedbythepolicy.(2)ifthepolicy
beanunvaluedpolicy,themeasureofindemnityistheinsurablevalue
ofthesubject-matterinsured.)英國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三項、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而針對定值、不定值保險,英國學者Templeman亦闡述:「不定值保單或保單上未載入或提供保險標的價值者,在今日已非常罕見。船舶保險,不論是航程保險或期間保險,以及對於商業貨載運送的保險單幾乎都是不可更動的定值保單(Unvaluedpolicies,orpolicieswithoutavaluationbeinginsertedorprovidedfor,areseldommetwithnowadays.Policiesonhulletc.,whetherfortimeorvorage,andpoliciesoncommercialshipmentofgoodsandmerchandisearealmostinvariablyvalued.)」、「只在保單上未明確列出價值時,被保險人才需依同法第十六條所定標準證明保險價值(Intheabsenceofanyexpressprovisionorvaluationinthepolicytheinsurablevalueissubjecttoproofby
theassuredandmustbearrivedatinaccordancewiththestipulationlaiddowninMarineInsuranceAct16.)」,參諸Templeman著「TemplemanonMarineInsurance-ItsPrinciplesandPractice」一書第一二七頁復甚明白。查本件系爭保險單業已載明系爭保險標的物之約定價值為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二元五角,既有被告不爭執之保險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英國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本件保險應為定值保險,亦即保險事故發生後,無論全損或分損,均以上開約定之價值為系爭保險標的物之可保價值,無須再行確定。依此,系爭貨物既因於運往莫斯科VarshavskoeShosse一二七號前,在海關終點站前等待通關時遭竊而全部滅失,則依前揭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原告以保險標的物全部滅失為由,請求給付全額之保險金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二元五角,即屬有據,被告主張系爭保險為不定值保險,並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貨物實際損害數額云云,尚非可採。
八、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㈠末查本件訟爭之準據法為英國保險法,既如前述,則關於上開保險金遲延利息之
計算,自亦應準據適用英國保險法或相關民商法(實體法)之規定,而無庸再依英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重新定性、決定準據法,蓋本件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無非係其保險金請求權之附帶請求,倘就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再行依英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重新定性、決定準據法,恐將造成具依存關係之二項請求,割裂適用不同之準據法,是以本件原告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自應一併適用英國保險法或相關民商法(實體法)之規定,方符法治,原告主張關於本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適用我國相關規定,尚屬無據。
㈡次查英國法院於PapeV.HomeInsCo,乙案,認為:「如果保險契約上未明定給
付的時間,則給付時點應依保險為『發生事故時即同意支付款項』的性質決定(
Ifthereisnoexpressterminthecontractofinsurancegoverningthetimeofpayment,thetimeisdeterminedbythenatureofinsuranceasanagreementtopayasumonthehappeningofanevent.)」。又按法院對於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事件,於判決時得加計「依其認為適當的利率計算」之利息〔Subjecttorulesofcourt,inproceedings
(wheneverinstituted)beforetheHighCourtfortherecoveryofdebt
ordamagestheremaybeincludedinanysumforwhichjudgmentisgivensimpleinterest,atsuchrateasthecourtthinksfitorasrulesofcourtmayprovide,onalloranypartofthedebtordamages
inrespectofwhichjudgmentisgiven......〕,英國一九八一年最高法院法(theSupremeCourtAct1981)第三十五A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本件保險事故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發生,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從而,原告請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遲延利息,依前所述,自應准許。至關於利率部分,依上開英國一九八一年最高法院法第三十五A條第一項規定,本院有斟酌之權,本院認本件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二元五角,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