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方文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日間,即在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賢孝里田心子「宏鑫公司」之工廠內,飲用十瓶罐裝之啤酒,是日下午三時許離開工廠,又逕自購買二瓶威士忌洋酒,前往臺北縣三芝鄉「祥鵬汽車保養廠」換機油,並與乙○○喝酒聊天,隨後又至隔壁某釣蝦場繼續飲酒,迨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明知自己已經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發後翌日下午三時許,經酒精測試濃度仍達○‧四三MG╱L),本應注意不得駕駛汽車,以免影響公眾安全,竟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八三號自小客車,於同日晚間十時許,沿臺北縣三芝鄉往淡水鎮方向行駛,途經淡水鎮屯山里石頭厝十七號後面產業道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雖係夜間無照明,惟其有開啟車輛大燈,且柏油路面平直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狀態下,仍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車速超速行駛,而於該處彎道轉彎後,因避煞不及迎面撞上路人 盧健 一,致 盧健一 飛出跌落於路旁田地中,並因此顱內及胸腔出血死亡。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探視並救護傷者,反而駕車畏罪逃逸,迨至翌日清晨七時許,盧健一之子丁○○於上址發現其父屍體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健一之子丁○○訴由臺北縣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㈠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酒醉駕車及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當日晚間確有飲酒之情,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二十二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等附卷可稽。而被告肇事後至為警查獲實施酒精測試之時間為翌日下午三時許,二者已時距約十五小時餘,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竟仍高達○‧四三MG/L,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頁),且徵諸被告自承於白晝上班時即飲用罐裝啤酒十瓶,下班離開工廠後,又購買二瓶威士忌洋酒,攜往「祥鵬汽車保養廠」找乙○○喝酒聊天,隨後又至釣蝦場繼續飲酒,迨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始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返家等情,並觀諸卷附照片顯示前開車輛右擋風玻璃嚴重碎裂,是依上開車輛受損情形,足見其衝撞力量巨大,堪認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
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區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有該駕駛執照影本一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自應注意及此。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當時情形雖係夜間無照明,惟被告係開啟車輛大燈行駛,且柏油路面平直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另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以維安全,仍貿然以高達七十公里之車速行駛,於行經該肇事地點時,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避煞不及撞及被害人盧健一,導致盧健一顱內及胸腔出血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害人盧健一因本件車禍致死,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肇事逃逸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情事,並辯稱:伊有撞倒東西,但不知係撞到人,伊有下車查看路面及車底,並未發現有人,旋即開車離去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當時業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資為辯護。然查:
㈠被告供承:伊於釣蝦場飲酒後,回家前,曾前往其岳父住處,因發現其岳父家中
燈光已熄滅,始返家等語,足見被告當時尚能清楚分辨其岳父住處及遠處房屋燈光。徵以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回到家中有順利將車停好,並遇見兄長,得知當時係晚間十時餘,被告果已達心神喪失之無意識狀態?況被告肇事地點為田間小路,道路彎曲,猶能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未見駛入田間溝渠,並於撞及被害人後,尚能安全將車停穩,自身毫髮無傷,益見其當時尚未達無識別能力之程度。
㈡觀諸卷附照片顯示,肇事車輛右前擋風玻璃碎裂嚴重並有凹陷情況,自會影響駕
駛人之視線,被告並無視障,何以未發現?實與常情有違。縱如其所辯稱:當時伊下車不知撞到什麼東西,以為係撞到紙箱云云,倘如是,何以被告嗣後改稱天亮後以為車輛遭不良少年破壞,所以才急忙送修?且依證人即被告事發後將車送修之車廠負責人甲○○到庭結證稱:車子有明顯撞擊痕跡,尤以右前擋風玻璃明顯碎裂(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若謂被告在前檔方玻璃大半碎裂情況下,仍能若無其事將車開回家停放,而視線絲毫未受影響,孰人能信?益徵其所辯心神喪失云云,顯無足採。
㈢又證人乙○○供證稱:被告平日均將車送至伊保養廠維修,並沒有固定時間(參
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等語,核與被告之父己○證稱:被告以前都在乙○○那裡修車,所以事發後翌日一早即與女婿到乙○○之修車廠(同前審理筆錄)等語相符,然被告卻迥異常情,翌日清早即將車輛送至從未去過之修車廠,而未送到平日維修之車廠,參以證人甲○○供稱:被告送修車輛時,確實一再要求儘速修理,此與被告正常維修習慣,大相逕庭,當係為防熟人(指乙○○)發現其犯行甚明。且被告於肇事翌日,當其父親己○詢問是否係伊撞到盧健一時,被告當場坦承係伊所為,此亦經證人己○到庭供證無訛,職是,被告明知事發當時確有肇事撞到人,乃為逃避刑責,逕自逃逸,置被害人盧健一於不顧,終致盧健一因無人救護而死亡,彰彰炯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戊○○酒後駕車並過失撞傷他人致死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常酗酒後駕車,屢勸不聽,此情業經其父己○證述屬實,其酒後駕車行為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本件終因酒後仍貿然駕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肇事致人受傷後又逃離現場,終致傷者盧健一死亡,情節重大,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犯罪後僅坦承輕罪,對於肇事逃逸情事仍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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