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九號
原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亞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 律師
曾惠仙 律師 魏家弘 律師複代理人丁○○
許佳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柒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向原告營業處所開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戶號為一四○五號,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以融資方式買進上市公司聚亨及中鋼構股票各十八萬五千股及十五萬股,扣除自備款外,共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萬六千元。
(二)被告買進前開股票後,因股市不佳,股票連續下跌,導致被告融資擔保品不足規定維持率,經原告依契約第六條規定,通知被告限期補足其差額,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即依契約第七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處分所得充抵本金及利息後,尚積欠原告八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
(三)按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未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補足差額者,即為違約。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違反上開辦法者,契約當然終止;再按本契約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被告應負返還差額借款之責。爰依融資兩造契約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差額借款共計八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證人 連庭芝 (原 連玉玲 )所陳,被告之有價證券交易等帳戶係其前法定代理人 劉水金 本人開戶,並於相關開戶資料親自簽名蓋章,被告開戶相關資料均經核對無誤始允其開戶,其委託買賣方式則係 劉員 以電話為之,合先敘明。復佐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之答辯狀(下稱答辯(一)狀)一所陳:「...由前公司負責人向原告申請開立股票信用帳戶...」等語,足證該帳戶之開立係由劉員所親為,亦為被告所未予否認。次查證券交易之實務,營業員均會於接受電話委託買賣之指示前確認客戶之姓名暨帳號,若與開戶之本人聲音相符,自無為其他確認之必要,俾利交易之迅速完成;況且依相關規定,營業員尚須對客戶予以成交之回報,證券公司尚須於每月寄發對帳單予客戶,依被告交易之次數言,若有非本人委託下單之情,早為被告公司所異議,被告所稱被冒用帳戶且不知情顯與事實不合。
2、次查被告答辯(一)狀三以原告未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否認其委託下單之事實,實係對證券交易法令及實務有所誤解所致,蓋依上開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之簽章...。被告既以電話委託下單,且簽具同意書,其交割單據自無被告之簽章,於是否下單實無任何關聯,其理至明。
3、另被告答辯(二)狀一所陳,帳戶資金由新巨群集團匯入,以證其戶頭係遭冒用云云,更屬無關。蓋資金之匯出入僅能證明買賣有價證券之資金來源係由新巨群集團提供,仍無法卸免被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進而違約交割之責。
4、其次,被告答辯(二)狀三所陳:「...形事上雖由各容資戶之名義人買入,為各該名義人並無購買股票之意思,...本件既由新巨群集團 唐潤生 向原告證券商電話下單...」等語,則與鈞院檢察署之起訴書中所指,顯有未合。蓋該起訴書涉及唐潤生電話下單之諸券商,均未提及原告或其營業員,其自與冒用人頭戶之情大相逕庭。
5、末查,綜觀前開起訴書可知,被告公司係新巨群集團為炒作股票而設立(起訴書第三頁),接受新巨群集團之資金匯入本屬當然;另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劉水金則列「 吳祚欽 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之共同被告,且其為亞瑟公司之財務經理;劉員並遊說被告現法定代理人丙○○等配合涉嫌掏空亞瑟公司之資產(起訴書第九、十一、十二頁),上開情事均可證明被告與新巨群集團之密切關係,自非如被告所稱其「於事後得知帳戶遭冒用」、「在此一事件中亦屬被害人之一」。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答辯,顯與事實不符且相互矛盾。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一份、融資買進報告書既交割憑單影本一份、融資追繳令清冊影本一份、處分憑證及明細表各一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影本一份、存摺領用登記證影本一份、郵政寄交存根影本一份、委託書影本二份、委託人印鑑存摺自行保管聲明書暨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影本一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合併許可函影本一份、經濟部變更登記(元大證券)及撤銷登記(京華證券)許可函影本一份、被告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條文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就起訴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1、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及相關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對證券經紀商依據委託人之委託、指示填製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交割憑單等書面單據,承辦營業員依指示買賣操作股票之買進賣出前,須確認下單者之身份,並應使委託人事前或事後於買賣報告書及委託書等單據上簽章確認等義務,均有明文規定(參被證一至二號),是以如被告公司有委託原告公司買進任何股票,原告公司必然制作有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交割後之交割憑單等單據,其中不論係當面委託或是電話委託下單買進者,概須於委託書及買賣報告書上簽章,俾以確認下單者之身份及作為證券經紀商主張權利義務關係之重要證據。
2、其次,由於不論買進報告書、交割憑單及委託單均為原告公司所自行製作者,為避免使被告公司面臨難以控制被冒名下單之風險,雙方即約定「甲乙雙方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規定,明文將前揭法令內化為契約之一部,即原告公司應取得委託人於買賣報告書、委託書及相關單據上之簽章,換言之,兩造公司就系爭融資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方式,係約定被告公司有無下單委託買賣及借貸融資之行為,應由被告公司是否有於該委託書內簽章而成立,並非以帳戶號碼為依據。否則,以電腦印製之買進報告書、交割憑單內即有帳戶號碼字樣,何須再另行約定原告公司有取得被告公司簽章之義務?惟查原告公司自起訴以來,並未提出上開單據以實其說,甚至連得辨認委託人及營業員之委託書亦遲遲未能提出,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下單行為云云,實無任何根據。
3、復查,原告公司一再主張本件被告公司有簽立所謂「免簽章」同意書,即得免除原告公司須取得被告公司一切簽章之義務,惟原告公司並未提出相關之資料以實其說;退一步言,原告公司縱提出被告公司有「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之簽訂,然而該同意書為原告公司定型化契約及格式,該約定使委託人無法確實控制原告公司承辦人員依其指示辦理股票買進賣出,甚且使冒名買賣之風險由委託人自行負擔,原告公司卻得賺取融資買賣之手續費、利息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該約定依法應屬無效。
4、再退步言,縱認前揭定型化契約係有效,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公司之舉證責任仍不因前揭定型化契約而有所改變,乃為當然之理。經查依前揭契約書及法令(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縱有同意書之簽訂,使交割單據得免辦理簽章,惟於交割前,原告公司仍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該確認紀錄實與讓被告公司補行簽章之意義相同,則原告公司依前揭法令即應負舉證責任,提出該確認資料。惟原告公司既無法提出有被告公司簽章之委託書,無法辨識究係何委託人指示買進股票,又無法提出有被告公司確認買受系爭股票之資料,依前揭條文及判例之意旨,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5、末按,目前股票交易實務固然允許客戶以電話方式委託證券經紀商買進股票,惟該委託書係於買賣成交後交割時始補行簽章,為避免嗣後產生疑義及預防證券經紀商違反規定受理未具委託書之人冒名買賣股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電話錄音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個月,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至少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依前項所保存之電話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由此可知,法令規範證券經紀商保存委託人電話委託之電話錄音帶義務之目的,即在預防非本人濫行委託下單買賣股票;如遇爭議發生時,即應以錄音帶證明,藉以解決紛爭。因之,然而原告公司卻未提出系爭雙方「有爭議」「聚亨」、「中鋼構」等股票下單之錄音紀錄舉證以實其說,僅以滅失為由企圖掩蓋舉證責任,復足資證明原告公司應係明知下單者並非被告公司。
(二)系爭股票實係由訴外人新巨群公司之唐潤生所下單買受:
1、經聲請鈞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吳祚欽刑事案件,閱卷結果顯示該案乃新巨群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買賣上市股票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與本案較具有關係之部分乃是訴外人新巨群集團唐潤生冒名利用他人所開設帳戶買賣「聚亨」、「中鋼構」等股票,企圖影響上述公司股價,此業經調查局台北市調處監控調查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期間發現 唐某 買進或賣出上述股票之數量占同時期上述股票總成交量比例達二○﹪以上可證。又,經查核得知新巨群集團在上述查核期間涉嫌利用萬通汐止○六六六號帳戶陸續匯入被告帳戶多筆資金以供買賣股票,足證在該期間新巨群集團冒用被告公司之戶頭買賣股票。此與被告先前主張銀行帳戶、集保帳戶與信用帳戶均係遭人冒用之情節相符,並足供說明何以陳報人之銀行帳戶會有他人存入資金以支付融資買入股票之自備款乙節。
2、在新巨群集團涉嫌影響股票一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爆發之後,聚亨及中鋼構股價連續數日大量下跌可知,新巨群集團在該案爆發之前一直持續利用他人戶頭買賣股票,而本案系爭之二筆買賣是在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及九月五日所交易,因此可以推知該二筆交易亦是遭到新巨群集團冒名所買,故被告公司在此一事件中亦屬於被害人之一。
3、復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七五一號起訴書之記載觀之,本件實係新巨群集團之唐潤生邀集平日常有往來之各證券商營業員,利用其貪圖業績之心理,配合唐潤生冒用他人帳戶炒作股票。且經該署之調查結果認定,各該冒用人頭戶買入之股票,「形式上雖由各該融資戶之名義人買入,惟各該名義人並無購買股票意思,復未繳納自備款,故該批股票實際仍由新巨群集團掌握,並為實際所有人。」準此以解,本件既由新巨群集團唐潤生向原告證券商電話下單,擬有成立買賣或融資契約者,該契約自係存在於渠等之間,被告既非契約相對人,何以應是原告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清償融資款之對象?是原告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洵堪認定。
(三)本件事件實係原告執行業務故意或過失所造成,其損失不應轉嫁由被告公司負擔。依原告公司提出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之內容,可知開戶程序除須由客戶提供相當身份證明及資力之文件外,原告公司經辦人員、營業部門、內部稽核人員及信用交易業務主管亦職司身分核對、辦理客戶之開戶手續、資產評估及審核等程序,層層把關;揆諸首揭法規,亦要求承辦營業員核對委託人身份(核對方法即使委託人在委託書上簽章、確認),嗣後原告公司亦須定時寄送對帳單予委託人(被告公司未收受,業已當庭否認在案),並隨時注意帳戶往來異常現象,其流程設計之嚴謹,程序執行之嚴密,依理即無任何不法情事發生可能。惟查民國八十七年爆發違約交割案,不乏營業員為貪圖業績而不法介入運作;在原告公司未能提出業經被告公司簽章之委託書及買賣報告書,復無任何足以證明下單行為人之身份之書面資料,顯然原告公司並未依法、依其內部作業規範流程運作,管理有重大疏失,造成第三人有機可乘,則原告公司金錢受損乙節,其難辭其咎;換言之,如原告公司能遵守相關法規及內部規則流程辦理融資融券契約書之審核、受託下單作業程序者,則必不致發生本事件,原告公司自不得要求無辜之被告公司承擔因原告公司過失所生之損害。
(四)被告公司之帳戶確係遭人冒用被告公司為一合法設立之投資公司,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由前公司負責人劉水金向原告申請開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戶號為一四○五號,做為公司日後投資買賣股票之用。惟因公司自開戶後尚未以系爭信用帳戶做為投資工具,公司負責人及作業人員更未嘗以電話向原告公司委託下單買進股票。詎本件原告以其公司內部作業列印資料,即片面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期年九月四日起以融資買進「中鋼構」、「聚亨」等股票,並謂被告擔保維持率不足應補繳查額云云,並非實在。蓋被告公司之信用帳戶自申請開立後,尚未有使用之事實,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所提出之準備書(二)狀中指稱,被告與原告公司交易次數頻仍,若有非本人委託下單之情,早為被告公司異議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附證一號中之交易記錄,雖有十五筆之多,惟以信用帳戶融資買入者僅有系爭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購入「聚亨」股票、九月五日購入「中鋼購」股票等二筆,故原告所指交易次數頻仍顯有誤會,實際情形應是自被告開設信用帳戶之後,其帳戶即遭他人冒用,由於被告公司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以融資方式下單購買股票,因此在事後方知帳戶遭到冒用,在此一事件亦屬被害人之一。
三、證據:提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影本一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影本一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部分法條影本一份、新巨群集團冒他人帳戶資金流向圖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及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九號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等號起訴案)卷宗全卷。
理由
一、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經主管機關核准併入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台財證(二)第三四五一號函、經濟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二五一六六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二五一六八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是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向原告開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戶號為一四○五號,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以融資方式買進上市公司聚亨及中鋼構股票各十八萬五千股及十五萬股,扣除自備款外,共向原告融資一千四百八十萬六千元。被告買進前開股票後,因股市不佳,股票連續下跌,導致被告融資擔保品不足規定維持率,經原告依約通知被告限期補足其差額,未蒙置理,原告即依契處分其擔保品充抵本金及利息後,尚積欠八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未還,為此依融資契約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八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雖向原告申請開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做為日後投資買賣股票之用,惟被告自開戶後尚未以系爭信用帳戶做為投資工具,公司負責人及作業人員更未嘗以電話向原告委託下單買進股票。實際情形係包括被告公司在內之眾多投資人與投資公司之融資帳戶及銀行帳戶均在不知情下,遭新巨群集團之 吳作欽 、唐潤生等冒用戶頭買賣股票,本件情形亦係唐潤生冒用被告所開設帳戶向原告電話下單委託買賣「聚亨」、「中鋼構」股票,此從其等爆發違約交割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等號將之起訴可知,被告亦屬受害人之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向原告開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戶號為一四○五號,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向原告融資購買系爭「聚亨」及「中鋼構」股票。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九月五日以融資方式買進上市公司「聚亨」、「中鋼構」股票各十八萬五千股、十五萬股,扣除自備款外,共向原告融資一千四百八十萬六千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書、委託人印鑑存摺自行保管聲明書暨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融資買進報告書既交割憑單、融資追繳令清冊、處分憑證及明細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存摺領用登記證、郵政寄交存根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簽立上開委託人印鑑存摺自行保管聲明書暨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依該同意書第二條規定「貴公司(指原告)應於成交日當日,將本人(指被告)委託買賣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價金等電話通知本人,或本人之指定之特定人。如本人或特定人外出,未於交割日前接獲貴公司之回報,同意自行查詢,以為確認紀錄。對貴公司之回報若有異議,本人同意於成交日後第一個營業日中午十二點前以書面提出,否則概以貴公司確認紀錄為憑,本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又證人即受託處理買進系爭股票之原告公司營業員(業已離職)連庭芝(原名連玉玲)到庭證稱:「系爭股票係被告公司負責人(指劉水金)親自委託下單買進,是以電話下單,之前他同樣有以電話下單買過,我聽聲音且確認帳戶沒錯就處理。一般我們處理客戶下單買賣,通常會問對方帳號,如經確認無誤,對方會報買進或賣出,如沒錯還會有回報單。又客戶帳號只有當初開戶營業員知道,其他人應不會知道,當初我是開戶營業員,我有見過被告公司負責人」等語,並有委託書、被告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次查證券交易之實務,營業員均會於接受電話委託買賣之指示前確認客戶之姓名暨帳號,若與開戶之本人聲音相符,自無為其他確認之必要,俾利交易之迅速完成;況且依上開同意書及相關規定,營業員尚須對客戶予以成交之回報,證券公司尚須於每月寄發對帳單予客戶,依被告之前交易之次數言,若其帳戶遭冒用,早應為被告公司所異議;若本件系爭股票非被告委託下單買進,焉何被告當時未提異議,焉何任令原告處分其擔保品,是被告所辯其自開戶後尚未以系爭信用帳戶做為投資工具,公司負責人及作業人員更未嘗以電話向原告委託下單買進股票等語,不僅與實情未合,且悖乎常情。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否認其委託下單云云,實係對證券交易法令及實務有所誤解所致,蓋依上開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之簽章...。」被告既以電話委託下單,且簽具同意書,其交割單據自無被告之簽章,於是否下單實無任何關聯,其理至明。綜上諸情,足見原告上開之主張,尚非無據,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其帳戶遭新巨群集團吳作欽、唐潤生等所冒用,系爭股票係由唐潤生所下單買受云云,並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七五一號起訴書為證。惟查:1、從起訴書內容可知,被告公司係新巨群集團為炒作股票而設立,被告前負責人即簽訂本件融資融券契約之劉水金不僅是新巨群集團旗下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瑟公司)之財務經理,且劉水金並遊說被告現法定代理人丙○○(業經檢察官以涉嫌背信等罪將之提起公訴)等配合掏空亞瑟公司之資金,與吳作欽、唐潤生等共同侵吞亞瑟公司資金挪為炒作股票之用而被列為共犯,足以證明彼等關係斐淺,自非如被告所稱其「於事後得知帳戶遭冒用」、「在此一事件中亦屬被害人之一」。且因被告公司之前後負責人與新巨群集團之吳作欽、唐潤生等係共犯結構,彼等資金互為流通應用,本屬當然,故尚難以被告帳戶有新巨群集團資金匯入,即認被告之戶頭係遭冒用,更遑論系爭股票係遭新巨群集團之唐潤生所下單買受。2、又綜觀該起訴書內容,提及唐潤生電話下單之諸券商,均未提及原告或其營業員,且所述購買股票之時間、名稱亦與本件不盡相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所言為真,自難僅以其擷取片段起訴書內容,即籠統認定系爭股票係由唐潤生所下單買受。被告所辯,顯與實情不合,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買進系爭聚亨及中鋼構股票向其融資一千四百八十萬六千元,現尚有八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未為清償之事實為可採,從而,依融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