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九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一0九九號),而移至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一四一六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西向東往北投方向行駛,途經中央北路二段二三八號前時,本應注意在上開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為夜間有照明設備,該處復為舖裝柏油無缺陷之乾燥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且因前車減速煞避不及衝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駕駛車號00—九四三二號自小客車之丙○○,至丙○○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腦傷合併認知功能異常、語智中度障礙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研判表各一件、談話紀錄表三件、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另告訴人丙○○因此車禍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腦傷合併認知功能異常、語智中度障礙之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為夜間有照明、該處復為舖裝柏油無缺陷之乾燥路面、視距良好,該路段限速四十公理,有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因煞避前車不及衝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告訴人丙○○所駕車輛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所稱之重傷指「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二、三、四、六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毀敗,係指視覺、聽覺、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身軀之肢體受到重大傷害,完全且永久喪失機能而言。若僅機能減損衰退,或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身體或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丙○○於車禍發生後先送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當日發現告訴人有頭部外傷、開放性右膝韌帶受傷及髕骨肌腱斷裂,經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兩側額顳葉處祇有少量硬腦膜下血腫、告訴人意識清楚,因此在右膝肌腱縫合處理後,於四月三十日早上住進外傷病房治療,住院後,因告訴人意識變差較嗜睡,發現原來硬腦膜下血腫稍微變大,同時在左側額葉有延遲性腦出血及血腫,與左側顳葉有腦挫傷出血,經送內科加護治療後,告訴人意識及神經功能有進步,五月三十一日經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原左側額葉腦內血腫已完全吸收,右側額葉處祇剩一層少量的硬腦膜下血腫,告訴人經加護治療及復健,神經功能有進步且恢復意識,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出院。告訴人再至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治療,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門診追蹤結果,告訴人仍有雙腳無力須靠助行器幫助走路,行動緩慢,反應遲鈍,認知功能異常,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北總行字第0二九五六號函及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振醫字第五九六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而告訴人雖語智有中度障礙,然並非完全永久喪失機能,而據告訴人代理人乙○○陳述告訴人目前病況,目前聽、看皆正常,雙腳可以行走,僅緩慢、需人攙扶,則其聽覺、視覺正常,且下肢功能雖減損,但並未完全永久喪失機能,另告訴人智力雖有受損,認人有時會認錯,然其於偵查中意識並不清楚,於本院審理時則已能認人,且台北榮民總醫院回函亦顯示告訴人於出院前經治療後神經功能確有進步,自難謂已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亦同此見解。末查,被告於肇事後警察到場處理時,並未自承肇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其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前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故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高速行駛、因煞避不及衝入對向車道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然事後並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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