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賠更(一)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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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賠更(一)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更㈠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匪諜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聲請賠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駁回聲請之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號)而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撤銷原決定,並發回本院(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四號),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貳佰玖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元;又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壹仟叁佰捌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一知識份子,突於民國四十五年遭人檢舉閱讀反動書籍「中國的病根」,而於四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被捕,先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四十五年十月三日移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審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交付感化處分三年,自四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開始執行,本應於四十九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惟聲請人竟至五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方獲釋放,共計遭違法逾期羈押一千七百五十七日(即四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四十六年九月十日止,計三百四十三日,另自四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五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計一千四百十四日,共計一千七百五十七日),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請求賠償八百七十八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至「會議」僅係大法官議決聲請案之方式,向來贅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號解釋」,並無法理根據,且與司法院公報向來以「司法院釋字第○○○號解釋」之公告方式不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上開司法院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司法院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則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四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遭高雄市警察局逮捕羈押,後移送臺北市警察局,於四十五年十月三日移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期間執行感化處分三年,迄五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方獲釋放等情。經查:
㈠有關聲請人遭受羈押、交付感化處分三年等情,前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
室查詢結果,係以聲請人於四十五年十月三日經臺灣省警務處移送偵查,四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經聲請交付感化,四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處分三年,四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國防部覆判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四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開始執行感化處分,四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送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志厚字第二二七三號函檢送之紀錄卡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高市警刑司字第二三○七六號函附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安元字第五三七二號聲請書及四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審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各一紙可佐,堪認上開紀錄卡所記載事項應與事實相符。至該紀錄卡雖載明聲請人遭「扣押日期」(本院按:即遭逮捕開始羈押之日期)為四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然此顯與上開移送偵查、交付及執行感化之日期先後順序有所衝突,足認該等日期之記載應屬有誤;且經本院向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函查聲請人於五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憑職訓第三總隊遷移戶籍之相關資料文件則以聲請人經裁定交付感化處分三年,執行日期係自「四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有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北縣土戶字第九○○三一六九號函檢送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三總隊德正第三四九六號開釋證明書函影本一紙可佐;另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五月二日北院文刑易八九訴一一一九字第○九二九三號函檢送該院四十六年六月七日之四十六年度刑判字第三三六○號(來函誤載為四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四八號)偽造文書案之刑事判決中記載「甲○○……因失業無以為生,竟於四十四年十一月間以 金祖嘉 之派令冒名在高雄市政甲種國民兵訓練營服務,迨四十五年八月間始被發覺,案由高雄市警察局解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移送本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等語,均足認聲請人確於四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遭警逮捕羈押無訛,上開紀錄卡所示扣押日期應係誤植。
㈡聲請人雖以其於四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遭逮捕羈押後,先執行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完畢後,始於四十五年十月三日移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然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日期係四十六年六月七日,時間先後順序顯有不符;且自四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之該段羈押期間僅四十三日,尚不足三月,足見聲請人所稱遭逮捕後先執行有期徒刑三月之情,並不可採。茲聲請人自承已於交付感化處分前就前開有期徒刑三月執行完畢,然自上開紀錄卡所示聲請人於四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經國防部覆判交付感化三年確定,感化起算日期為四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四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送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等情,及自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會同該部軍事安全處查覆結果顯示,聲請人於「前仁教所」接受感訓時間係自「四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四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情,感化處分開始執行之時間雖有差異,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聲請人應係自四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移送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起開始執行感化處分,始為合理。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認定聲請人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三月之起訖時間,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應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四十六年六月七日)後迄交付感化(四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前之該段期間內就該有期徒刑三月執行完畢,則此部分之羈押日數自應予已扣除,經核算聲請人於四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遭逮捕羈押,迄四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日數共計三百八十七日,扣除另案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三月即九十日,實際上受羈押日數為二百九十七日。
㈢聲請人交付感化處分三年之起算日期係四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已如前述,則至四
十九年九月十日即應執行完畢,然竟繼續遭羈押至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有前揭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檢送之開釋證明書一紙可佐,則聲請人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之日數共計一千三百八十九日(五十三年為閏年,該年度之二月份係二十九日)。至聲請人雖以其實際上遭釋放之日期為五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並提出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申請書為證,然聲請人前於本院調查時即表明其並非出獄後立即辦理戶籍登記(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足認戶籍遷入登記日期與開釋日期應係二事,則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下,仍應以前揭開釋證明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準,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二百九十七日,又於交付感化
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一千三百八十九日,共計羈押一千六百八十六日,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正值壯年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聲請人六百七十四萬四千元。聲請人主張受羈押日數超過上開日數(聲請人主張受違法羈押日數為一千七百五十七日)及每日超過四千元部分(其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林玉珮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