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合作金庫騎樓下,將乙○○所有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在基隆市○○○路○○○巷所失竊而經停放該處之GQG─六四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將之推至基隆市○○路○○○巷○○號前,再將可用之引擎及零件拆下,準備換裝於其所有(登記 黃雀慧 名下)而已老舊並受損之GOK─二0五號重型機車上。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前述推走該機車並換裝之情事;惟矢口否認其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因該車已甚老舊,並貼有環保局之報廢單,其以為是報廢車,才想要拆換零件云云。惟查:該車係被害人乙○○所有而失竊之機車,已據被害人說明甚詳,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推走機車不遠亦不久,即為警查獲;當時,未見有何報廢單貼於其上,已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林俊男 於偵查中證明屬實;何況,若有所謂報廢單,不難尋找,當無被告所謂「順手丟掉,不知丟在何處」之理!其次,廢棄機車有一定之處理程序,非謂貼上環保局報廢單即可任人處理;何況,該車失竊未逾半年,縱令該車停於該處已逾五月,亦不當然可以廢棄車視之;觀之卷附機車照片二張,該機車不過老舊,尚未至報廢之狀態,益證其然。綜上,足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竊盜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除所有權外,亦包括持有在內。本件機車雖經他人竊取進而停放該處,該他人之持有並未喪失,被告竊取該機車,仍構成竊盜罪,不因該車原已被竊盜而受影響。其次,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復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其屢有竊盜罪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方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
三、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存卷可考;其執行完畢迄今已逾五年,本件行為自不成立累犯,併此說明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