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六一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若住所無誤,應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有被告甲○○之住所地址,然經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結果,該地址有誤而遭退件,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條(八九)字第八九0二0二六四七九號函暨退件信封可稽,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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