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經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與被告甲○○因爭相招攬欲搭乘遊覽車北上乘客,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徒手毆打對方,致乙○○受有左胸腹部雙處淤血五x四公分及五x三公分、右大腿擦傷淤血三x0.五公分及五x0.五公分、雙膝擦傷二x一公分及一x一公分、右手拇指及食指淤腫三x五公分及二x二公分之傷害,而甲○○則受有左顳部血腫六x四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及被告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及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及被告甲○○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分別據告訴人甲○○及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