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衡之上揭規定間,固有所歧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範之毒品或器具,屬違禁物,應可確定,從而符合該條例之毒品或器具,不惟得單獨宣告沒數,尚應加以銷燬;而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以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岡警刑移字第九一五號移送書所移送之被告甲○○涉嫌非法施用毒品一案,因被告甲○○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後,又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請依右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岡警刑移字第九一五號移送書所移送之被告甲○○涉嫌非法施用毒品一案中所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