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簡易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工資表上之 王茂松 印文柒枚,沒收。
事實
一、 施永豐 (業經不起訴處分)係納稅義務人「 蔡裕修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蔡裕修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七十七之一號六樓之一)之負責人。甲○○係承攬該公司從事工程模板代工之工頭,其明知王茂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並未受其雇用做代工或在蔡裕修公司工作,未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竟於八十三年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偽造王茂松之印文於工資表上,制作王茂松領取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二年九月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不實工資表之私文書七張,並提供該資料予不知情之蔡裕修公司於其業務上制作王茂松於蔡裕修公司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虛偽登載王茂松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同年九月止,在蔡裕修公司領得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之薪資所得等不實事項,使蔡裕修公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詐術逃漏蔡裕修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王茂松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書、王茂松之檢舉書、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蔡裕修公司公司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工資表七紙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薪資表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三十條
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制作王茂松領取薪資之不實工資表,並提供該資料予不知情之蔡裕修公司於其業務上制作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係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王茂松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二年九月等七張不實之工資表,應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利用緊接之時地,欲申報稅捐時而接續所為之舉動,應認僅有一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偽造王茂松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第四十一條之罪,惟查被告並非蔡裕修公司之納稅義務人,亦非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且被告與前開納稅義務人間,亦查無以共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亦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況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五號及第六一九六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既已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起訴,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亦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偽造工資表上之王茂松印文七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