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送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該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四六九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一犯)。猶不知戒絕毒品,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吸後旋即外出,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為警查獲後,解送警局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警查獲後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四三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四六九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等事實,有上開裁定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
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仍未能戒絕毒品,復重蹈前行,再度吸食毒品,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情節尚稱輕微,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