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六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三五一之九地號、地目建、面積為八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一○五三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設定第二順位抵位權予原告以供擔保;詎原告如數給付被告上開金額後,被告竟拒不清償債務,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嗣雖因前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拍賣該擔保物,惟原告僅受償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依法先抵充遲延利息後,仍有二百五十萬元之本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雲院任民執丁決字第六九六○號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雲院任民執丁決字第六九六○號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法方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甲○○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後,拒不清償系爭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