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巷內,因告訴人甲○○所有之車號00—三四0六號自用小貨車擋住騎機車出入,遂心生不滿,而持木棍猛擊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車窗玻璃及左側鈑金,使該處之車窗玻璃破裂、鈑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