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淨重零點捌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陸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玖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前毛重零點參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捌公克)、吸食器壹支、吸食器貳組、勺子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警大隊、楠梓分局分別移送,經扣案之海洛因毛重一‧二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九公克、球狀吸食器一個、空夾鏈袋一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殘留海洛因勺子二支,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不起訴處分案件中,查扣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白粉(即如八十七檢總管保字第八八五九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一、八十八年檢總管保字第一四三九七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一之白粉),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海洛因(淨重○‧八五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五公克,包裝重○‧六○公克),有該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00)000000000號(電腦條碼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00)000000000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押之結晶體(即如八十七年檢總管字第八八五九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二、八十七年檢總管字第六一三五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一之結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驗前毛重○‧九五公克,驗後毛重○‧九公克;驗前毛重○‧三五公克,驗後毛重○‧二八公克),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編號九九二號及一○○三號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按,是該等扣案之結晶體屬安非他命無誤。另扣押之吸食器一支、吸食器二組、勺子二支(即如八十七年檢總管字第六一三五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二、八十八年檢總管字第一四三九七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品),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別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編號一○○四號、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編號B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憑,足見該等物品既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屬違禁物無訛。又聲請人就上開八十八年檢總管保字第一四三九七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一之白粉,誤認係海洛因而聲請沒收,雖有違誤,惟甲基安非他命既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其聲請非無理由。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白粉、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又聲請人聲請沒收之夾鏈袋一只、球狀吸食器一只(即如八十七年檢總管字第八八五九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三、四之物品),因已由聲請人自行銷燬,本院無從再予沒收,是該部分,應予駁回,本院認除該部分外,其餘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