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並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高雄縣某不詳地點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三三公克),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勺子一支等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毐聲字第五九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淨重○點三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勺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警訊時為警採取之尿液,亦經檢驗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七二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六四○號函暨函附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衡量此乃其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或有礙社會秩序,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粉未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三三公克(包裝重○點四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並銷毀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勺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一併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