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二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認不宜以簡易處刑判決,而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超商前,發現甲○○所有遭他人竊走後掉於該處其所有機車腳踏板前之西門子C二五八八型行動電話一隻,其明知該行動電話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電話卡插入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因使用該手機為警發現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致侵占他人遺失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被告自取得被害人甲○○上開遺失手機後雖有使用,惟係使用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卡,且被告供稱拾得該手機時並無內含電話卡可供使用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從未供述上開遺失手機之電話號碼,且亦無供述有遭盜打之情事,並於上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亦未載明該行動電話之電話號碼,是以,被告上開供述尚非子虛,應堪採信,是以,被告上開利用行動電話通聯之行為,係利用自己所有之電話卡自無對被害人甲○○有何損害,尚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