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承包自訴人乙○○居住處裝潢工程,在未徵得自訴人同意下,擅自作主將原本可自家具行購買即可之物,例如桌子、衣櫃及不須鋪設之地板工程轉手與另一承包商,牟取不法利益,事後避不見面。被告丁○○為自訴人母親服務人壽保險公司之上司,伊與被告甲○○早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離婚,仍介紹甲○○施作前開工程,使自訴人不察,而同意由甲○○施作該工程,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自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指之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此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依自訴人所追加之案件形式上觀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不應以實質上審查結果為認定。本件自訴人追加被告丁○○部分(從形式上觀察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既在被告甲○○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且自訴程式又無不法,本院自應就追加部分審理,核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主體應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背信犯嫌,無非係以卷付之四張現場施工相片、被告二人卻以離婚之事實及被告甲○○之個人財產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施作自訴人位於高雄市○○路○○○巷○號房屋之裝潢工程,惟其與被告丁○○均堅決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自訴人之母親丙○○○找其施做該工程,所有工程均經伊驗收才付款。被告丁○○則辯稱:丙○○○與被告甲○○本即熟識,本件工程由渠二人洽談,其並未介入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合約由何人訂定?)我母親和丁○○及甲○○」、「我瑞隆路三五0巷八號的房子要裝潢,我母親經由丁○○介紹其夫甲○○來我家作裝潢」,核與證人丙○○○所證稱:「(是否你請甲○○裝潢房子?)是丁○○介紹的」、「(乙○○有無與被告約定工程事宜?)我們是一家人,雖由我出面,但由我兒子付錢」(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筆錄)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甲○○辯稱係自訴人之母親邀其從事前開裝潢工程,施作過程中亦係伊與之接洽等語自屬可採(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筆錄),本件之裝潢工程合約,確由丙○○○與被告甲○○訂定,被告二人既非受自訴人所委任,顯無為其處理事務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等所為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自訴人固陳稱其亦有支付本件工程之費用,且系爭工程完工後,有些部分確實有瑕疵要請被告甲○○修改,伊卻避不見面云云,然因自訴人究非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關於裝潢之相關事項與被告等並無直接之接觸,縱或自訴人曾負擔部分工程費用,亦難認被告等有何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之情事。又自證人丙○○○證稱:「(當初如何約定?)沒什麼約定,簡單就好」、「(是否具體約定作哪些項目?)沒有,(桌子、衣櫃及地板是否約定不作?)沒有,當初我心裡打算不作這個工程」、「我告訴他我家裡經濟狀況不好,他說不用太多錢,我就決定讓甲○○作,但是後來我覺得抽屜作得不好,都拉不出來」、「(當初是否決定要作地板?)我本來說不要,但他說不會很貴,我就說好,他就作了」「他缺錢向我拿材料費,他確實有施作這些工程,但品質不滿意,我希望他把工程完成」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十月三十一日筆錄),益足徵本件被告並非如自訴人所言「在未徵得自訴人同意下」而為裝潢,至若所施做之工程是否有瑕疵,要屬裝潢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間,關於契約履行之問題,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被告二人已離婚之事實及被告甲○○個人之財產狀況,固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歸戶財產清單可資為證,然該等事實即令屬實亦無礙於被告並非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人之事實,自訴人復未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以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