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四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00六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乙○○為圖取得機車零件供更換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共同攜帶丙○○所有之板手一支,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由丙○○在旁把風,而由乙○○騎在甲○○停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並持前開板手插入該部機車之電門孔,且據以開啟電門完成,順利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然正擬發動駛離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供竊盜所用之板手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板手一支扣押為証,事証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板手係尖銳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語,然查被告係攜帶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據以實行竊盜犯行,應係構成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是,公訴意旨此之所指,容有誤會,然因無礙於事實之同一性,爰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二人僅為圖取得機車供拆換零件之用,竟為竊盜行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 念渠 二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茲念渠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已深表悔悟,再被告丙○○現經營德章車業行,而被告乙○○現則受雇於被告丙○○在德章車業行工作,均有正尚職業,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渠等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板手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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