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李文培
洪清濱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以按外人 陳淑芬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月攤還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清償日屆至後未依約繳納,雖經逐月清償利息,然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未據繳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陸佰玖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雯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