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柒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帳消費迄九十年十月累計七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七元(其中七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為消費款,一萬零八百七十六元為循環利息)未為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信用卡帳務明細影本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書信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帳消費迄九十年十月累計七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七元(其中七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為消費款,一萬零八百七十六元為循環利息)未為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七元,及其中七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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