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9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被 告 王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經審判
長定期命補正而未予補正者,應依前開規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
年10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前開裁定
、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科詢問簡答表各1紙附卷可考,揆諸首
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