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04號
原   告  藍智
被   告  吳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應准到場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
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
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返還兩造前就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訂立
租賃契約之押租金,核屬因系爭房屋而涉訟,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 謝典盛 承租
系爭房屋使用,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租期為103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6月18日,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3,800元,押租金則為5,700元(下稱系爭
押租金)。嗣系爭契約到期後,原告與謝典盛合意繼續系爭
契約。又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民
法第425條之規定,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所繼受,謝
典盛並把系爭押租金交付予被告。然兩造合意於104年9月
30日終止租約,原告並已於104年9月25日搬離系爭房屋,
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押租金歸還,屢經催討仍未獲其置理
,爰依押租金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0元及加給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
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
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租金分
算明細表、存摺明細內頁、手機簡訊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
45頁至第4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返還押租金5,700元之
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
5年9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年
9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押租金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