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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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961號
原   告  呂柏諺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 律師
被   告  張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本票,在超過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請求就其面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民國10
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505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業由被告
持以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行使該票據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積欠訴外人 林亦良 借款債務500,000元
,且林亦良亦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兩造與林亦良協商後,
約定林亦良將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轉讓予被告,以清償積欠被
告之債務,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於104年3月27
日,兩造就前揭借款債務未清償之310,000元部分,另行簽
訂還款協議,約定原告應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5年10月
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清償
上開借款債務,原告並於105年3月11日前已匯款共210,00
0元至系爭帳戶內,依比例抵充後,僅餘100,000元債務未
清償,亦即系爭本票未清償之數額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
示實際債權金額。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在超過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七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
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
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
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三、獲益及清
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09條第1
項、第321條、第32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
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於兩造簽訂104年3月27日協議書
時,僅餘310,000元未清償,原告於104年3月27日後復陸
續清償共210,000元,而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
額亦均相等,依前說明,應平均抵充各本票之債務,亦即經
原告清償後,各本票債權金額應為14,286元【計算式為:(
310,000元-210,000元)/7=14,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附表二所示實際債權金
額外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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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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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年12月15日│100,000元│呂柏諺│未記載│CH0000000│105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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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3年12月15日│100,000元│呂柏諺│未記載│CH0000000│105年5月13日│
├─┼───────┼──────┼───┼───┼─────┼──────┤
│三│103年12月15日│100,000元│呂柏諺│未記載│CH0000000│105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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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3年12月15日│100,000元│呂柏諺│未記載│CH0000000│105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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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3年12月15日│100,000元│呂柏諺│未記載│CH0000000│105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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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3年12月15日│100,000元│呂柏諺│未記載│CH0000000│105年5月13日│
├─┼───────┼──────┼───┼───┼─────┼──────┤
│七│103年12月15日│100,000元│呂柏諺│未記載│CH0000000│105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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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原載票面金額│實際債權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一本票│100,000元│14,286元│
├────────┼──────┼──────┤
│附表一編號二本票│100,000元│14,286元│
├────────┼──────┼──────┤
│附表一編號三本票│100,000元│14,2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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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四本票│100,000元│14,2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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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五本票│100,000元│14,286元│
├────────┼──────┼──────┤
│附表一編號六本票│100,000元│14,286元│
├────────┼──────┼──────┤
│附表一編號七本票│100,000元│14,2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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