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蘇益正 即 蘇志萍
被 告 林榆函
訴訟代理人 莊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分割自同段606-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
經濟部水利署於民國99年間為辦理「東港溪竹田提防潮州護
岸防災減災工程」用地需要,內政部准予徵收系爭土地,屏
東縣政府依此發放其上農作物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15,
500元予被告。惟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即芒果係原告於84年
間所種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權人,而依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農作物補償費乃屬農作物
之代替利益,其應受領之補償與土地補償無關,是以農作物
之補償係對該農作物有收取利益者為對象,準此,系爭補償
費依法應由原告受領。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 伊有 領取系爭補償費乙節,並不爭執,惟伊
係於88年間向訴外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系爭土
地上之農作物並非原告所種植,且該農作物尚未與系爭土地
分離前,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法律上依據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606-5地號)原為被告所有
,經濟部水利署於民國99年間為辦理「東港溪竹田提防潮州
護岸防災減災工程」用地需要,內政部准予徵收系爭土地,
屏東縣政府依此發放其上農作物(即芒果)之補償費115,50
0元予被告等情,有卷存東港溪竹田提防潮州護岸防災減災
工程農作物補償清冊、同段606-5地號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
、屏東縣政府99年10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09902559352號函
、屏東縣潮州地事務所105年4月25日屏潮地四字第105303
61100號函(見本院卷第28-30、44-47、53、54、60-62
、69頁),應可信為實在。
四、按土地法第208條、第20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
土地徵收權之行使,僅由國家或代表國家之政府機關為之,
亦即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需用土地人為興辦公共事業或實
施國家經濟政策而需要徵收私有土地時,無直接為徵收他人
土地之權,必須依一定程序請求行使徵收權之國家予以核准
並執行。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4條、第17條規定,
代表國家核准之機關為「內政部」,代表國家執行徵收機關
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五、又按「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
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
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
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徵收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
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
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
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權利關係人對於
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
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
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
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
救濟。」此土地徵收條例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
第1項前段、第2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三、核准徵收機
關及文號。四、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
。五、公告期間。六、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七、
公告徵收後之禁止事項。八、得申請一併徵收之要件及期限
。九、其他依規定應公告之事項。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
記之建築改良物,其公告應載明應受補償人之姓名、住所。
」此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六、再按徵收土地應發給補償費,其補償費項目為補償地價補償
費、遷移費或其他補償費,均須經行政主管機關作成補償特
定金額之行政處分,應受補償人始基此補償處分而得請求給
付,若無補償處分存在,即無請求給付特定金額補償費之權
。復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
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
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公法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在性質
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
另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
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
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
行政處分經確定無效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撤銷、變更或
確認為無效,致受益人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應存在
公法上不當得利情況。
七、經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即芒果)徵收處
分及補償處分,經公告後並未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
定提出異議乙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原告起訴狀即本院
卷第1頁),故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即芒果)徵收處分及
補償處分,應已確定,故於該授予原告利益之補償處分,在
未經主管機關撤銷、變更,原告取得上開系爭土地農作物補
償金,即有法律上原因(即補償處分),自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況本件在此公法關係中發生財產變動,受有利益之一方
固為「被告」,受有損害之他方應為「屏東縣政府」而非原
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系爭土地農作物補
償金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