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504號
原   告  鄭永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
地址、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見本院卷第1頁),經本院
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以105年度潮補字第328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9月19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本院
卷第10、11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雖於105年9月21日具狀
,然仍未陳報上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並檢附租賃契約書,
自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未補正被告之地址、法定代理
人及其住居所。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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