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徐玄帝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被告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以特定起訴之對象
,以為判斷諸如管轄、送達是否合法之依據;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前段、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雖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 劉輝 」之姓名及住居所
,惟經本院對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劉輝」之住居所送達起
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業由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退回在
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各1份在卷可據;嗣本院於民
國105年9月12日通知原告於5日內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原告
於105年9月22日陳報未能取得被告戶籍謄本,並以原告僅知
悉被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聲請本院
調閱上述手機門號之申設資料,經本院函查上開手機門號申
設資料,均非原告所記載被告「劉輝」所申請,有遠傳資料
查詢2份在卷可據;是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劉輝」之姓名
、住居所及被告「劉輝」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
足資識別之特徵,均尚待原告補正,爰定期命原告於期限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