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家芳
被   告  陳昌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貳拾
貳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2日與原告成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6,996元(計算式:本
金227,387元+遲延利息259,609元=486,996元),上開
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996元,及其中227,38
7元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
求給付金額486,996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現金卡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
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
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
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
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0年8月25日前之利息債權未罹
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
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
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
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
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
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
酌此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29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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