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秀桃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
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2萬0,931元【計算式:(163.22+4.74
)720=12093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