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盧虹溥
鄭凱旭 臺北市○○區○○○路○○○號8樓
鍾信孝
胡勝志
被 告 黎恩信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零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行
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與前車間安全距離,惟竟疏未注意,追撞訴外人
何素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0,257元
(其中鈑金費用為1,432元,烤漆費用為11,411元,零件費
用為37,41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車
禍,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尾損壞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車損照片、保險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
9頁、第10頁),復有肇事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局105年7月1日北市警同分交
字第10531748000號函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0頁、第15頁至第29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依何素卿在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所稱:我車當時沿民權西路東往西行駛第1車道,因我
車前方車輛煞車,我也煞車停等,過不久我車遭一沿同車道
直行之不明車號之自小客車碰撞我車後車尾,肇事後我與對
方下車協調賠償事宜,但對方趁我不注意時駕車駛離,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結果,該撞擊我車之車輛為AGP-3206號賓士自
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被告駕車時未注意前
方車系爭輛之動態,方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違反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甚明。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撞擊系爭車輛所生,已如上述;而駕駛人行車未注意前方
車輛狀況,依一般駕駛經驗,通常會發生與前方車輛發生撞
擊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推定其駕駛行為係有
過失。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50,257元,由卷附
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9頁),鈑金工資部分為1,432元
、漆料及烤漆工資部分為11,411元、零件部分為37,414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前揭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
日為102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3年7月28日,已使
用9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應折舊10,3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7,060元(計算式:37,414元-10,3
54元=27,060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何素卿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27,060元,
加上非屬零件之漆料及工資費用12,843元,合計為39,903元
(計算式為:27,060元+12,843元=39,903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
使何素卿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月
13日以登載於新聞紙方式公示送達被告,有登報公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
求自105年10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3元,及
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5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元),並審酌
由被告負擔其中83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37,414元0.369(9/12)=10,35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414元-10,354元=27,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