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О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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