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訴易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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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訴易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六二號),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右開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書金額「玖萬參仟零捌拾陸元」,應更正為「玖萬陸仟零捌拾陸元」。理由欄第二項:⑴醫藥費用部分最後一行所書金額「三四、九七四元」應更正為「四○、九七四元」,⑸以上合計部分所書金額「二七○、五七四元」應更正為「二七六、五七四元」;理由欄第三項內所書金額「一三五、二八七元」、「九三、○八六元」者,應分別更正為「一三八、二八七元」、「九六○、八六○元」;理由欄第四項內所載金額「九萬三千零八十六元」,應更正為「九萬六千零八十六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右開判決關於醫療費用之計算,總共應為「四○、九七四元」,誤計為「
三四、九七四元」,致其後理由各欄及主文欄均有誤算,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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