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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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乙○○原名: 林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至相對人乙○○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7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887號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戶籍謄本等影本、96年度全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正本各1件、相對人乙○○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份、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2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55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68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已於96年5月2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325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丙○○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丙○○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8月14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336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故就相對人丙○○部分,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至相對人乙○○部分,既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復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份在卷為憑,亦應已符合同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