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116號、第1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MDMA、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分別含有MDMA、MDA成分之溶液及錠狀物而持有。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街二十八之一號四樓之一室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北市警
刑移八字第09630952300號毒品鑑定書一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MDMA或MDA等第二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成分及重量│├──┼───────┼─────────────────────────┤│一│暗紅色溶液一瓶│含MDMA成分,實秤毛重4.9690公克。│├──┼───────┼─────────────────────────┤│二│淺藍色錠劑碎塊│含MDA、MDMA成分(另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0.2453公克。│├──┼───────┼─────────────────────────┤│三│灰色錠劑碎塊│含MDA成分(另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0.113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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