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慶進前曾犯3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復於107年6月18日下午6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107年6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時,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泛紅,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107年6月19日上午7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慶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李慶進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李慶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