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玉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玉樹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高玉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心懷僥倖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竊取系爭機車僅供代步之用,尚未轉賣牟利,或以之另為不法犯行之工具,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所竊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僅機車部分經尋獲發還,未包含車牌),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車牌0面已遭拔除),雖屬被告犯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唔霖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唔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把,並未扣案,既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物品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