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 劉榮村 被告 孫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7日以作生意需週轉為由,持訴外人 張坤茂 所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3紙,且稱張坤茂積欠其70萬元會錢,持經公證之「零批發場場地使用合約書」等以為擔保向伊借款,伊遂交付13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約定利息為每月3,000元,清償期為101年1月6日。詎屆期未獲清償,且自106年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並已搬遷而不知所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01年1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交付證明書(下稱系爭交付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36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票字第17474號民事裁定暨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票號673826、673827、673828號、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影本3紙、被告印鑑證明、高雄縣政府圖記(印鑑)及資格證明書、經公證之零批發場場地使用合約書及位置概示圖等件為證(審訴卷第6至18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交付證明書及前揭3紙本票正本與卷附影本相符無誤(訴字卷第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1年1月6日,因被告逾期迄未清償,而請求自約定清償期之翌日即101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固據提出系爭交付證明書,記載「於101年1月6日在岡山柳橋西路還清借款」等語為證(審訴卷第7頁)。然原告另陳稱其與被告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每月3,000元,被告亦按月給付利息迄至106年初始未再給付等語(訴字卷第25頁),是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又兩造原約定之清償期既因被告按月給付利息而未經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堪認原告已有同意被告緩期清償之意,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自106年初未給付任何利息時經原告催告請求清償借款,是本件應自被告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30日(參審訴卷第40頁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起,始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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