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文耀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國小圍牆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
3月12日17時許,於高雄市○○區○○○路與○○○路口為警盤查,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供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文耀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憑(詳警卷第5至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足參,堪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為本件犯行,足認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自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且現另進行非鴉片治療中。復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皮屋搭建,月薪新臺幣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