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翠嬌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嗣因乙○○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因乙○○於107年2、3月間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尚佳,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他人為通姦行為,破壞家庭、婚姻之和諧,行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小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253號被告丙○○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夫妻關係(2人業於民國107年1月31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詎其竟基於通姦之故意,於婚姻關係仍存續之105年至106年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號7樓之20住處內,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受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黎○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嗣因乙○○接獲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函請辦理黎○南之出生登記,方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通知書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李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