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43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西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第638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洪嘉鴻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西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西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5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0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25日13時
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2月25日13時45分許,於上開地點前為警盤查,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其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予警方查扣,並供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7年度審訴字第
48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21號)】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27日13時
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公園內,以新臺幣5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3月1日15時4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為警盤查,其於前揭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持有而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8公克,含包裝袋1個)予警方查扣,並供承有前開施用、持有海洛因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7年度審訴字第43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38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
4年1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
4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